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刑法》第96条中的“国家规定”应当包括: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的法律。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行政法规。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并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4.国务院各部委、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并由部门首长、省长、自治区主席或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
纵观我国刑法,作为判断行政犯罪违法性的前提条件,罪状在表述中通常有以下表现形式:(1)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刑法》第405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其在罪状中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能说明违反相关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命令,就不能成立本罪。因为,国务院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命令与行政法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均属国家意志的反映。(2)违反特定的法律、法规或其他国家规定,如《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第255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首先违反的是“会计法、统计法”;《刑法》第126条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要求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为前提;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则是“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等等。这些据以参照的规定,虽然有较为特定的范围,但对其中的具体内容仍然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3)违反规章制度。如,《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和第133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其犯罪构成条件是“违反规章制度”;第334条第2款采集、供应血液、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其违法行为表现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其所指向的应当是有关血液采集、制作的“规章制度”。根据《立法法》第75、76条的规定,部门规章是经部委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但是,这种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自行决定的,不存在根据法律或国务院“授权”、“委托”的问题,正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的“独立地位”,决定了行政规章不具有“国务院制定”的效力。因此,我们认为这种规章制度不属于《刑法》第96条的“国家规定”,规章制度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法定犯,而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法定犯。(4)暗含性的国家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行政犯罪中,存在着大量有暗含性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即在罪状中没有规定所要参照的“国家规定”或其他规定,属于绝对的空白罪状。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犯罪,犯罪的成立应以违反相关“国家规定”为要件,但是,在该罪的罪状表述中却没有显示任何据以参照的规定。由于规制商品生产、销售行为的法律规范是产品质量方面的国家规定,因此,判断该罪违法性的参照依据必然是暗含的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目前,涉及产品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包括:《产品质量法》、《国家标准化法》、《农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食品卫生法》、《农药管理条例》、《种子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所以,对于暗含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需要根据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容和不断变化的行政取缔的需要确定具体的国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