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自制理念的培育
政府应当是有所为、有所不为,而非能够包办一切的。在给付行政领域,在尊重公民自主地位的同时,发挥好政府的资源分配功能,提高服务意识;在规制行政领域,则要依法规范政府的权力行使方式和界限,不得任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自制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自身的行政组织架构、内部行政法律规则和行政伦理,可以自发地推进行政政策、提升行政效率或约束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运行;行政主体对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可以自我发现、自我遏止、自我纠错,对行政政策可以自我推进、对行政正义予以自主实现。[11] 随着行政自制理论的发展,更应该明确的是,事前的规范比事后的救济更加利于公民权益的保护,因此政府最应该做的是规范其权力行使的方式,细化其裁量行为,真正做到从小事向人民负责,而非运动式的救济情结和救世脸谱。有限政府不仅在于其规制功能的有限性,也在于其对法定救济机制的尊重。如果寄希望于行政救济方式就能解决所有的冤屈和苦情,往往会被领导人个人意志所左右,并侵夺其他救济机制,进而导致法治的破坏。有限政府理念的视野下,信访的民主监督职能应该得到重新认识和提升,而其救济职能应该停留在对不良行政的调查、建议和报告上。信访救济职能的无限扩展只能是让其他救济途径的虚置化,这会为宪政的建设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尊重,比重视信访救济更符合法治精神和人权保障理念。
(三)信访机构的独立性
信访制度的补充性地位并非就是信访机构的弱化,而是信访制度定位的科学化。我国的大信访模式是任何行政机关(甚至任何公权力机关)都可以受理信访事项,并可以应用任何方式来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并不限于《信访条例》所规定的交办、转办和协调等。信访机构的不独立,使得信访机构基于复杂的利益连带关系而倾向于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很容易基于领导人的个人好恶而随意作出处理决定,从而侵害公共利益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访制度要发挥它的积极作用,信访机构的独立是重要的一环,只有独立的信访机构,依法行使信访职权,才能更好地发挥信访制度在宪政建设和人权保障中的作用。这方面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该国的监察专员由女王任命产生,终身任职,并且独立于行政机关,其薪俸从同一基金账户中支付,除非经议会两院议决或因健康状况不佳,不得被免职。[12]借鉴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合理因素,赋予信访机构独立的地位和对信访事项处理的独立建议权,对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行政机关的合理行政具有重要意义。信访机构的独立,是指信访机构享有较为独立的财政和人事关系,对信访事项能够进行独立的受理和处理,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独立的信访机构,才能够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受理事项作出公正的处理。信访机构主要有独立的信访机关和单位内设的信访机构等,对于独立的信访机关,如国家信访局、地方各级政府的信访局等,必须赋予其独立的财政和组织法地位,可以根据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并有权做出独立的建议。对于内设的信访机构也要赋予其必要的独立地位,可以对涉及本单位或下级单位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只有增强信访机构的调查职能和独立权威,信访处理结果能够独立和公开的发布,从而使处理结果得到社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不良行政才能得到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