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却伯认为:“文本自身才是法律”,制度都应是以实在法的文本规定来确立其基本功能的。[3]通过以上对实定法的分析,信访制度的功能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位的是民主监督和政民沟通,第二位的才是权利救济。信访救济在救济机制中处于补充性地位,“通过确立信访的补充性,使信访不干扰其他救济制度的正常运行,尤其是对于已经进入其他救济渠道的争议,信访不能充当“超级上诉审”的角色。”[4]救济功能本来是信访制度的辅助性功能,监督沟通功能的压抑和权利救济功能的无限膨胀,是该制度出现了变异的表征。
(二)理论意义上信访制度的功能
应然意义上信访制度应该具有什么功能,这要从变迁的行政法视角下,通过对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信访与其他救济制度的关系来考证。
1.行政法变迁视角下的民主监督需要
随着行政国家的拓展,传统意义上的依法律行政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巨大变化。因为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变化,既没有能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也缺乏能力制定具有专业性的法律,因此必须授权行政机关或仅规定法律目的,而由行政机关来具体执行;而现代生活所开拓的新领域也需要行政机关做出试探性决定,为了及时调整社会生活,也需要议会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采取必要的措施。[5]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具有合理性,又有滥用的可能。但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只能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缺乏审查合理性的能力,但是面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又不能进行监督和制约,所以设置一定的制度对行政进行监督就成了必要,如通过议会、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权力性监督和公民、社会团体等社会性监督。起源于瑞典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被西方国家所广泛采用,该制度通过对不良行政的监督,以达到规范权力运行的目的。为了谋求政府活动与市民生活的协调,日本也设置了苦情处理制度,通过行政机关在政府部门设置窗口,以听取市民的不平或不满等各种意见,并在行政内部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求得行政事务的改善。该制度并非构建了政府法律上的义务,而仅是为了政府向市民提供事实上的服务。[6]为了实践人民的主体地位,我国也必须有相应的制度来负责合法性审查之外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表达公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建议,而信访制度由于其便捷性和无时限要求,就成了一种群众联系政府的必然选择。
2.司法与行政分工视角下信访救济的局限性
“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司法所实现的是争议中的法律,行政实现的则是公共利益。法律希望(如有可能)对司法中合乎法律的裁决作出明确的规定,却尽可能有意地给行政留出自由选择的余地,使行政在其中可进行目的性的行政。”[7]定纷止争,最终对纠纷有效地解决,需要一定的机构来执行,而法院由于其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就被当然地赋予了最终裁决权。理想意义上,法院树立权威和公信力的途径就在于信奉法治精神,并通过公正地适用法律而依法作出裁断。“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8] 法院的救济在于一套保守而完善的机制、一群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律者,法官应奉法律为圭臬;而信访则依靠领导者个人的素养和关注,依赖自上而下的批示和压力,孰优孰劣,一目了然。如果赋予一个非司法机构超越于法院的权威,必将对社会的稳定、法治的可靠性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从此人们不再求助于法律,而是求助于这个机构或个人来实现利益诉求。赋予信访机构以权利救济的功能,必将打破司法与行政的界限,而在具有强烈自身利益追求的行政机关面前,是否符合其自身利益才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而非秉公裁断。走入误区的信访导致了司法权威的削弱、信访机构的无限膨大和公民权利救济的衰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