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随着商标法律意识的提高,商标代理行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支撑,信息公开化程度的提高,对审查制度进行重大改变的时机已经成熟。通过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实行“绝对审查”制度,并建立强制检索、强制转让与信息强制网上公开制度,同时完善商标异议制度,则既能较好地克服申请案件积压,又能保证商标注册质量的审查适度。
(二)商标确权程序的协调与整合
1.商标异议程序的改革:商标不当注册事前预防机制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优点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获得注册。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异议人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恶意利用异议程序多次阻饶注册。另外,异议复审程序的设立使异议程序适用的时间较长,特别是经过2001年修改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使得商标异议经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的一审及二审等诸多程序的长时间救济,商标申请及纠纷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商标法设置异议程序以救济公众并及时保护申请人的根本目的并未有效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商标申请审查制度改革后,商标异议及无效程序在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上尤为重要,迫切需要协调与整合。
笔者认为,商标异议程序的完善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取消异议复审程序,而代之以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减少异议的行政审级;二是为避免过多的异议进入异议程序以及可能的诉讼程序,修改时应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细化,明确规定可以异议的理由,宜规定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先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三是为避免异议程序被滥用,应增加恶意异议程序当事人机会成本。如果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双方应当互为其不成立的裁定结果承担相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者延迟注册所受到的损失,以促使异议双方当事人能够更为谨慎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异议申请。四是在异议程序中规定异议成立的不当抢注未注册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以与前述商标申请绝对审查制度相适应。
与之对应的是商标异议期满后的商标公告程序的完善也值得注意。现行商标法实行的是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则核准公告两次公告程序,这导致商标申请周期增加,商标权取得拖延。在商标注册申请制度选择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可考虑规定为:“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没有绝对禁止注册的情形的,予以公告。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无异议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据此,由原两次公告注册改为一次公告,无异议即可获得商标注册,从法定程序上减少注册周期。[6]
总之,商标异议程序则旨在为商标不当注册等设置事前预防机制,通过规定为仅仅由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为商标注册建立一道有效权利保护屏障。
2.商标注销、撤销与无效宣告程序的整合:不当商标的事后处置机制
现行商标争议制度仅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外,商标法还规定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消制度。这两个制度都是为了建立被核准注册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事后”处置机制。另外,商标法中还存在一些自然终止商标权的情形,如:商标权的放弃、商标权保护期届满未进行续展或申请续展被驳回等,这就是商标权的注销制度。现行商标法有关商标异议、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程序的启动、适用范围、条件、效力等规定不详且衔接不力,后果就是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繁琐、拖沓,以至于非法抢注者、侵权者屡试不爽,而商标权人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所以,有必要明确界定各程序具体适用情形、效力与救济途径,以供当事人选择。
我们认为,除现有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程序外,还应增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规定注册商标因违反禁用条款及其他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可通过宣告无效程序解决,无须经过现行的一系列复杂程序。其中,特别需要明确各程序的地位与适用情形。商标注销仅仅适用于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及争议的自然终止情形,如商标权放弃、商标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或被驳回,争议较小。
就商标撤销而言,其目的旨在减少和防止妨碍公众利益的注册商标和闲置不用的注册商标占据商标数据库,更有效地发挥商标的区别功能,促进公平竞争,因此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对改变注册商标和转让或移转注册商标导致混淆后果的;(2)对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导致该注册商标丧失显著性或者被行业通用,从而失去了商标作用的商标(3)保留商标局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4)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情节严重的。而现行商标法对于变更名义、地址等注册事项的行为予以撤销商标则不应再坚持。因为这种情形下,一般不会产生损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因商标撤销主要是针对商标的不当使用给公众利益带来的妨碍,因此可由任何人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局也可依职权进行。现时对商标撤销应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提供司法救济,可以向商标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宜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而商标无效宣告则主要针对不具备商标构成要件而获得注册的情形,即商标标志本身不适格的行为,与商标撤销旨在防止商标非法、不正当使用的初衷迥异。商标局可以依职权宣告商标无效,任何人也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注册无效。其主要适用以下情形:(1)违反商标法规定以禁用标志注册;(2)违反商标法规定以不具备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注册;(3)违反商标法规定以不能作为立体商标的标志注册;(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注册抢注他人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5)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所有人可以通过该条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
关于商标无效宣告的请求期限,现行商标法只规定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鉴于恶意注册与抢注现象日益增多的现实,应规定所有恶意注册的情形都不应当受到5年的时间限制,将扩大到所有恶意注册行为,以降低抢注人逃避惩罚而获利的激励,减少非法恶意抢注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无效宣告的救济应以简化程序及提高程序效率出发,当事人不服宣告商标注册无效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评审裁定的对方当事人为诉讼的对方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办理,而不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因为根据无效的民事纠纷属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性质为居中裁决的准司法机构,同时为切实保障商标确权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权益,这也将在较大程度上改变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疲于应诉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