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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大问题研究

  

  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更为可行与合理。因为未注册商标、未注册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存在较大差异,集中规定会存在逻辑与立法技术问题。我们建议至少应从以下方面细化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一是规定反抢注未注册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以减少抢注现象的发生。建议规定为:“经商标局公告的商标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是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移转取得该商标权利。”这将极大程度地切断非法抢注者的利益,有利于阻止反抢注现象的发生。二是建立未注册商标损害赔偿制度。这种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着力强调加害人的故意的主观要件,否则将会使商品生产无所适从(特别是对在那些偶然巧合的情形下也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合时宜)。因此,建议规定:“故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给商标在先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未注册的商标保护落到实处。三是建立未注册商标的继续使用权。如规定:“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志。”这里的问题是,是否须善意使用达一定年限的未注册商标才能具有继续使用权,这个年限应为5年还是3年,如何规定才为合理,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商标国际注册应否纳入商标法


  

  随着我国的入世,我国企业实行跨国性质的国际化经营战略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国际化经营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有强大的国际竞争力作支撑。在获得国际竞争力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利用商标这一知识产权开拓国际市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4}(P291)我国已经在1989年10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5年12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我国企业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根据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民都可以通过本国的商标主管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注册申请要求。申请人可就在本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或已在本国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本国注册当局向国际局申请。


  

  商标法没有对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做出规定,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开展商标国际化经营。因此,建议在修改中增加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原则性规定。


  

  三、与商标权有关程序问题的完善


  

  与商标权有关程序问题主要涉及到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商标异议与复审程序、商标争议与撤销程序、商标权保护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如前所述,现行商标法的程序不协调是影响商标制度高效、有序运转的主要障碍,程序不协调导致申请注册案件积压比较严重、注册周期延长、商标权不稳定,这直接影响了注册申请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商标法在公众中的声誉,也极大地妨碍了商标制度的运作效率。因此,有必要进行以效率为出发点、以程序协调为依归的程序衔接与配置改革。


  

  (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选择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保障被核准的注册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重要保障。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以及人们商标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持续上升,越来越多的申请案被积压,商标审查制度日益面对严峻的挑战。


  

  就注册商标审查制度而言,各国主要有“相对理由审查”(即实质审查)制度与“绝对审查”制度。“相对理由审查”制度,是指商标审查机关不仅仅对申请的商标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条款进行审查,同时必须对申请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进行审查。“绝对审查”,则是仅仅审查申请商标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审查机关不考虑该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申请及现有商标权相冲突。


  

  注册商标审查制度需要考虑商标申请人、商标审查机关与公众等诸多因素。不同的注册商标审查制度,对商标申请人、商标审查机关与公众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迥异,可能影响到商标申请人的权利取得与时效,极大关系着商标审查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关切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维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不对商标申请人的注册构成妨碍,不影响其申请效率;二是要有利于商标审查机关的顺利、高效地完成对申请案的审查;三是不损害公众及利益关系人对其自身利益的维护。据此,在考察我国现行商标实践基础上,我们认为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制度,实行“绝对审查”制度是可欲的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取消对在先权利的相对审查,只进行法律禁止性条款的审查,对商标审查机关而言,可以大大减少审查工作量,从而缩短申请到注册的周期;对商标申请人而言,注册周期的缩短,使应该获得注册的申请尽快获得注册,利于及时维护其权利。这符合商标法完善的效率要求。


  

  第二,现行商标法实行相对理由审查,实际上是让政府代替在先商标权人保护其权利,充当在先权利人的“保姆”,这种制度设计原本就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作为私权的商标权应由权利人自己保护,况且法律不应保护“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当然,商标法应为商标人提供保护自身权利的制度空间,但这可通过商标异议及商标无效等制度予以实现。而在商标授权过程中审查申请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或商标的冲突,会增加时间与金钱的成本,浪费国家有限的行政资源。可以说,“相对理由审查”并未实现其初衷。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改变现行“相对理由审查”、实行“绝对审理”是否会有损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维护其权利。这是目前各界最主要的担心与考量的因素。


  

  有观点认为,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制度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其一,考虑到现今信用状况,取消相对审查可能出现近似商标泛滥、侵权爆涨,后续问题巨大。本来在实行实质制度的情况下,仍产生了诸多注册商标问题,如与在先权利冲突、存在注册不当问题,与他人字号(商号)相冲突等。取消实质审查可能会使大量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并产生更多的与字号(商号)冲突或侵犯在先权利现象。相应地,会对人民法院商标诉讼增加压力,因为可能导致大量的诉讼案件出现。其二,以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实质审查)来加快审查速度,是将问题顺延到后续程序,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反而还增加商标权人的后续程序运作,如他人提出异议或商标无效,商标权人将重新陷入繁琐的纠纷解决程序之中,还不如在相对审查时一并解决其实质要件问题,以及时保护其利益。


  

  我们认为,虽然异议量和商标权冲突在短时间内可能会大幅度增加,但通过以下方面制度协调,可以避免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局限。一是通过商标法宣传,引导社会尊重他人商标权的意识,引导树立成熟的商标战略与习惯。[5]二是要求商标申请人作好申请前的检索,避免与他人权利的冲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如规定不当商标强制转让制度,减少并消除对商标“抢注”与不诚信“傍大款”现象的激励。三是规定将所有的申请信息强制网上公布制度,使商标审查成为公众参与、公众监督的程序;四是考虑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及时并充分维护其权利的需要,宜将现有异议期限三个月延长至四个月,以保证利害关系人获得充分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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