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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大问题研究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应在立法中开宗明义地宣誓,同时也应在商标权的取得、维持、限制与救济等方面体现既充分保护商标权,同时亦恰当保护消费者等公众利益。可以说,充分而高效地保护商标权是商标法首要之义,而公众利益的考虑如设置商标权限制等制度也同样不可回避。


  

  (三)修改商标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效率作为核心考量


  

  自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国内国际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国际和国内贸易迅速发展,这些都对《商标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客观要求。我国现行《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1983年实施,1993年和2001年先后进行过两次修改。而多年来的商标执法与司法实践表明:现行商标法的诸多弊端核心在于,商标申请周期漫长,[2] 商标权取得、维持与程序不协调(特别体现在授权审查与复审程序、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不协调等方面),进而导致商标权保护不力。基于此,商标法修改的核心考量因素是效率,这主要以缩短申请周期、优化程序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等诸多方面。商标法修改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缩短申请注册周期。如前所述,实践中,商标申请由于申请量、审查制度及程序不协调等因素导致注册周期较长。据统计显示,一件商标申请获取一个授权按按正常途径不存在其他障碍时需要3年,如遇有异议等情形,就得5年、8年甚至10年。漫长的商标申请周期不仅无法适应和服务经济发展,甚至成为发展的一大障碍。缩短申请注册周期也是商标私权性的需要,因为商标的价值来源于商标的使用与经营中的一贯信誉,注册程序仅仅是对这一价值的认可,提供尽可能短的期间也就成为必然要求。


  

  缩短申请注册周期在修改商标中可从以下方面得以体现:一是缩短商标审查与异议等程序的期限,[3]在不影响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基础上缩短每一程序的期限;二是改变现行商标法的注册条件审查制度,如仅仅审查注册的绝对禁止条件,而不审查相对禁止理由,将之交由公告后的异议程序解决,一方面减少了审查机关的压力,提高了其效率,另一方面也利于缩短审查期限;三是完善现行商标注册公告制度,将初步审查公告与核准公告合并,并在其后配置异议程序,进而缩短商标注册周期。


  

  现实商标法对申请的商标除进行禁止性条款的实质性条件审查外,还进行是否侵权他人在先权利等相对理由审查。而近年来,我国的商标申请量连续以10万件的速度猛增,2006年的申请量将达到70万件。由商标局有限的审查人员对70万之巨的申请进行在先权利的审查,无疑使商标局难逃商标申请注册周期过长的诟病。


  

  第二,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目前商标法实施的现状运行混乱,申请量繁多,审查周期长,权利争议与纠纷多,纠纷解决机制不协调且期限拖延,其结果就是商标权保护不力,救济不畅,进而对商标所有人私权保护不力,商标也无法为公众提供确定力,从而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


  

  实践表明,商标法程序不协调主要表现在,商标审查程序、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复审程序的不协调;商标确权程序与司法程序的不协调;行政处理与司法程序的不协调。这些可在商标审查制度、争议与异议程序及行政与司法程序的内容及效力等诸多方面予以恰当衔接,否则将极大地影响到商标权的取得、维持与救济。这是商标法修改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


  

  第三,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授权程序中赋予其恰当而合适的程序权利;实体保护中应提供及时而有效的救济途径,加强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如在“一标一类”申请制度下,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文件与程序都繁琐,如改为“一标多类”则将极大便利申请人,也能减轻商标主管部门的工作负担,也与商标国际注册相一致。在权利救济上,则应强化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行政保护及有关异议的要求与不当异议的法律责任等,进而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


  

  第四,与国际商标条约相衔接,适应国际化趋势。如《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要求,在时效、对当事人的资格要求与程序权利等方面就应有所涉及。同时,为适当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为适应珠三角与长三角等沿海地区日益增多的定牌加工贸易的发展需要,商标法需要明确该项贸易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使用商标法真正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之需要。此外,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与要求也应在商标法中予以规定,以适应参与国际竞争战略之需要。


  

  第五,适当考虑其前瞻性,以适用当前和未来若干年的经济发展与需要。法律要保持一一定的稳定性,朝令夕改会丧失其权威性并令人无所适从,因此,商标法修改考虑其前瞻性是必要的。如在商标的概念与保护范围界定上,为将来可能出现的音响商标、气味商标与触觉商标等保留空间,可考虑删除商标的可视性要求;在申请文件的要求,为适应信息时代要求,商标法修改时应保留网上申请与网上审查等电子申请等制度空间;此外,在网络化时代,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也需在商标法修改时予以关注。


  

  总之,商标法的修改应以其施行现状为参照,以效率为修法核心考量,缩短注册周期,优化程序,便利当事人,强化商标权保护,从而实现商标法之初衷。


  

  二、与商标注册有关的实体问题的完善


  

  (一)自然人注册商标应否予以限制与规范?


  

  商标法4条规定了自然注册商标问题,这是对以前我国不允许中国的自然人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突破,也是强化商标权的私权性的体现。上次商标法修订后商标注册主体放开,自然人可以申请商标成为上次商标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但这一亮点却亮出了双刃剑效应,在商标注册实践中,自然人基于并非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业性目的而申请注册的情形并非少见。自然人以买卖商标而非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乘虚而入,也使申请量大增。这不仅导致大量商标闲置,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也加剧了商标注册周期长问题。注册商标是为了使用,而商标贩子、代理组织申请了不用,囤积、倒卖,从而导致众多闲置商标与“死”商标的出现,这是制度设计上的一大漏洞,亟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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