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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大问题研究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大问题研究


冯晓青;刘友华


【关键词】商标权;私权属性;基本原则
【全文】
  

  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1983年实施20多年以来,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公平竞争与商品经济秩序正常运转,进而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商标法分别在1993年和2001年历经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商标制度。但是,该法自第二次修改以来,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有了很大变化,商标法的一些条款(包括两次修订中涉及的条款)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已提上议事日程。从2006年开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即开始启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笔者拟结合对商标法的认识,参考商标法第三次修正稿,立足于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和商标实践,对该法的第三次修改的重大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看法。


  

  一、商标法的定位与修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商标法的定位:强化商标权的私权属性


  

  认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首先需要明确商标法的价值定位。在我国过去的商标立法与实践中,对商标权保护从“管理”角度考虑较多。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可谓非常典型的例子。尽管在1982年、1993年和2001年商标法的制定与修改中,“管理观念”有很大的变化,特别是2001年的修改,一个十分重要的特色便是开始重视商标权的“私权性”。{1}


  

  这是我国商标法价值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一个重要进步。这也是适应我国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的需要,因为Trips 协议已明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但是,也应看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商标法这一修改尚不够充分,强化行政管理的“公权色彩”仍然比较明显。[1] 此次修改商标法,在价值取向上仍应适当突出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并且应在商标法宗旨条款中得到反映。


  

  需要强调的是,商标权这种私权属性的强化不能仅仅在宗旨条款中宣誓性反映,而应实质性地充分体现在商标法具体制度的构建中;这种私权不仅应凸显在商标取得的实质条款性条款中,更应体现在商标注册、申请、保护与救济等程序性条款中。例如,商标法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与周期使申请人获得授权,尽可能提供充分、及时而有效的救济。这些都是保护私权的商标法的应有之义。因此,商标法的修改应围绕这一定位进行,应作为基本原则在制度设计中予以考量。


  

  (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从商标的私人属性与社会属性解读出发


  

  作为商业标记的商标,具有私人属性与社会属性双重面孔。一方面,商标是标记申请人经法定程序认可并长期使用后,获得区别其符号本身的褒义,在标记与商品之间、商品与消费者之间建立确定联系,从而彰显其价值。可以说,起决定作用的是商标所附载商品的一贯质量及其经营者的信誉,而这一贯质量与经营者的信誉离不开商标所有人的培育与付出。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标之所以应予保护在于所有人的付出,值得保护。商标正是基于此私人属性从而属于私权。


  

  另一方面,从符号学上而言,商标本身仅仅是一个符号,是一个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符号。{2}(P45~46)商标的作用是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搭起一座桥梁,以弥补二者对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本质上商标是给消费者传递特定信息的中介。这种中介作用的充分发挥在于保障商标使用的确定与一致,正如此,商标的保护不仅仅是纯粹的保护私权,更关切着公众利益,关乎着公众不被混淆(从而产生误导并增加搜寻成本)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公众不被混淆,在标记与商品之间、商品与商品生产者之间、商品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不被切断,从而建立确定而可靠的联系。而有关商品保护理论基础的“混淆理论”与“联想理论”亦出于此。可以说,商标的私人属性与社会属性面孔决定了商标法的目的。


  

  事实上,上述特性在美国商标法得到了明确而具体的体现。在1946年,美国国会报告解释《兰哈姆法》(美国商标法)的双重目标是:(1)保护公众,以便他们能够自信地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产品,即在购买标示了一个特定商标的商品时,他们得到的正是他们所需要获得的;(2)保护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投入了精力、时间和金钱以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付出的投资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基于这两个目的,法律重申了对涉及到商品最初来源混淆的禁止。美国国会报告还指出:商标的法律保护具有双重方面,即阻止其他人复制具有区别功能的商标,并维护通过广告等创造的商标的商业价值中的专有权。这是既保护公众也保护商标权人的确定规则。在《兰哈姆法》中,商标法的目的被界定为保护消费者针对防止混淆和垄断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在商标中的投资。{3}(P130~131)


  

  从理论上讲,商标法的宗旨应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保护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商标被赋予一个专有权的内容,它需要通过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以确保厂商利益,同时作为有效竞争的自由表达手段。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具体体现为商标法中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和制度。(2)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立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3)保护合法竞争、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竞争的角度看,商标的区别性功能为厂商之间的有效竞争提供了手段,商标法的基本目标是便利竞争性商品的流通,通过增进竞争而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商标法也明确规定了商标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立法目的的修改本身反映了商标法适应新形势需要而调整的内容和实现的宗旨。对照前面的分析,该条款仍然未突出商标保护的核心价值定位,而是在整体上强化商标法的管理职能。一种可能的修改模式可以是:“为了保护商标权,加强商标管理,促进生产、经营者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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