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是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由其完成相关证明责任分配任务比较恰当,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清晰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是该法具有可操作性的基本前提。正是意识到证据和证明问题的重要性,同时也是为了应对实践中时常出现的当事双方各执一词而无人举证的局面,我国《国家赔偿法》修订中增加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内容,该法第15、26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以及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由此我们可以判断,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也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然而,就真正可能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来说,当事双方的主张往往是相反相对的,形成同一事实的两个对立面,比如,赔偿请求人主张,看守所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放纵牢头狱霸的暴力行为,最终导致请求人受到伤害;看守所可能会主张,请求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其自残或自身疾病所致。这两种主张是相互对立的,如果前者成立,后者就不成立,若后者成立,前者就不成立,只要这两种主张中任一种得到证实,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职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即告落实。但是,这种情形给人们最直观的感觉是,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如果不规定双方的举证责任,会出现举证踢皮球的现象。那么,当立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时,不就可以应对各执一词、举证扯皮的局面了吗?由此也不用担心不能解决证据不足、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难题。但是,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正如在民事诉讼中时常会遭遇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分配任务的尴尬情境一样,“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对分配证明责任的作用极为有限。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中国民事诉讼正由强调法院“调查研究”、包揽一切的传统超职权主义司法模式向职权主义以至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在此历史背景下,《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际上强调的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责举证,借此减轻法院“调查研究”的诉讼负担,当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这一相对较深层次的问题也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能解决的。
更为重要的是,该原则完全不涉及证明责任的实质内容,没有分配“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势均力敌,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无法证实时,由何方承担败诉不利后果的问题仍未解决,法院如何判决将成为难题。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不能简单拟制事实为真(存在)或伪(不存在),相应的,当事双方的实体请求也就无法依据证实的要件事实作出判决。对照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败诉风险的负担是证明责任分配最为关键的内容,相关的分配规则必须确定无疑地把这种法律后果课加给当事人一方。然而,法律仅仅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遗漏了证明责任的实质内容。立法只是笼统地要求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对同一诉讼任务都有同等的作为义务,然而,当双方未恰当履行义务,都不能完成证实案件事实的诉讼任务时,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更谈不上将法律后果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问题。这样,缺少法律后果的威慑,“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当事双方不一定有实质约束力,这种举证原则或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就丧失了最基本的功能。我国《国家赔偿法》新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缺陷也在于此,“徒法不足以自行”,缺少法律后果,该义务性规定毫无意义。所以说,立法要解决证明责任的实质问题,仅仅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不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