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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受贿罪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五、关于行为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受贿罪有以下四种形式:索贿、收受贿赂、商业受贿、斡旋受贿。


  

  日本的受贿罪如前所述有七个具体的罪名,虽然总的说来都是受贿罪,但其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并且形成了一个罪名群。与规定一个总的受贿罪相比,在立法规定上就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罪名的具体状况设定犯罪的成立条件。在日本刑法规定的七个受贿罪的罪名中,其犯罪的基本性质都是相同的,理由就在于其保护法益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公正性及对其的信赖,这种一致性表明七个罪名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但各个罪名又有其各自的特点,这就是其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且各种犯罪又都是以单纯受贿罪为基础的。[16]如受托受贿罪是以接受请托为特殊成立条件的犯罪;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是由于收受、要求、约定贿赂的时间的特殊性而规定的罪名;向第三者供贿罪是针对交付贿赂的对象不是公务员而是第三人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规定;加重受贿罪是就作为贿赂的对价而实施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予以加重的特殊情形;斡旋受贿罪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他公务员的职务而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在这七个罪名的设定上,又不是随意无序的,基本是以行为的不同程度作为规定不同受贿罪的基本线索,以不同的行为情况作为特殊受贿罪的成立条件。日本刑法把贿赂的收受、要求、约定行为规定为贿赂犯罪的基本类型,那么,作为其结果,就不论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是否缺乏公正,都要认为是犯罪,这就是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供贿罪。原则上,在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时要加重处罚,这就是加重受贿罪。作为派生类型,也有特别以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即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因此,可以说贿赂的犯罪基本上以违反关于公务员等的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为本质,在加重的、派生的类型中进而以违反应该公正地执行职务行为的义务为要素。另外,斡旋受贿罪是公务员就其他公务员的职务进行斡旋、侵害其公正的犯罪,在广义上仍然是以公务员的职务的公正及不可收买为法益,但是,其特色可以说在于,在职务上与当事的公务员的职务相比,其他公务员的职务毋宁具有重要的意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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