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日受贿罪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四、关于职务


  

  我国《刑法》第385条要求构成受贿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人们对于如何理解“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观点,主要有:(1)利用职务便利在含义上包含彼此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工作上的身份而享有的职务权限;二是由于工作职务派生出来的工作便利。[11](2)利用职务便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受贿人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二是受贿人利用了他人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和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12](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三重含义:一是直接利用自己职权的方便条件;二是利用自身职务的影响,即职权范围的延续;三是行为人利用了原有职务的影响,即职权时间的延续。[13]


  

  关于职务要件,1995年2月22日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的判例认为:“由于贿赂罪是以公务员职务的公正和社会对他的信赖作为保护法益,构成与贿赂对价关系的行为,只要属于法令上公务员的一般性职权即可,至于具体的事务处理中,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14]贿赂犯罪,是否是发生“在职务上”成为关键。因此,其解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职务不限于具有独立的决定裁定权限的场合,在上司的指挥监督之下,接受命令的辅助性的职务也行。职务,在法令上只要是在该公务员的一般的职务权限之内就够了,不要求是目前具体负责的事务。[15]但是,将职务作为要件的理由在于,该公务员能够对该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因此,成立这里所谓的“职务”,必须是在一般的职务权限之内,从公务员的地位、负责变更的可能性、事务处理的状况来判断,该公务员能够对该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在一般的职务权限之内,该公务员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影响职务行为的话,不管其内部事务的分工如何,都是职务,即便是将来的职务也行,而且,过去所担当的事务,或特别被命令由其他科室所管理的事务,也是职务。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由此可见,无论是直接利用或间接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仅限于利用现任职务便利一种情况。而日本刑法关于这一点与其所界定的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现职国家公务员、将任职的和曾任职的公务员)相对应,而将利用职务受贿明确规定为利用现任职务、将任职务和曾任职务受贿,即受贿、事前受贿、事后受贿三种情形,具有较为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这种较为全面的规定其实更应为中国刑事立法所参考。因为在中国社会生活中,人际关系非常复杂,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受贿者是利用手中现任职权进行非法的权钱交易,但离职后利用曾任的职务或者利用将任职务可能带来的便利受贿谋私者,司法实践中也是大量存在的。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吸取日本刑法立法在这一方面的经验,有利于全面打击各种以权谋私的受贿犯罪。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