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受贿罪的法益(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受贿罪的法益(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2)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5](3)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体公务活动(简述为国家和社会管理公务)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法益,同时还包括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6](4)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7](5)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8]
在日本刑法学界,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有以下几种观点:(1)职务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的信赖;(2)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3)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正性;(4)公务员的清廉义务。日本学者认为,贿赂犯罪,说到底是以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作为保护法益的犯罪,因此,仅以违反清廉义务来看待贿赂犯罪是不允许的,所以最后一种观点的见解不妥。同时,第二种观点根据公务不能作为利益的对价的观念,期待公正执行职务,这种观点虽然包含有正确的一面,但是难以说明斡旋受贿罪之类的不以职务为利益对价的犯罪。伴随有公务员的自由裁量的职务行为,对于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行为的正常进行来说,公正执行职务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不用说本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但是,即便公正地执行职务行为,但公务员若在职务方面收受贿赂的话,国民就会丧失对公务的信赖,公务的正常展开就会受到侵害,或产生该种危险。因此,第一种观点最为妥当。[9]日本判例也坚持这一立场。
我国权威教科书对于受贿罪的法益采取了廉洁性说。廉洁性说确实有其合理性,但最大缺陷在于其不明确性:[10]“廉洁”本身的含义不明确;廉洁性是指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是公务人员本身的廉洁性,也还没有形成共识,而这两种表述实际上存在严格区别,会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解释结论。廉洁性说没有说明其是以纯洁性说为基本立场还是以不可收买性说为基本立场,因为根据前者,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不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根据后者,则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不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廉洁性说不能使受贿罪与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区分开来。由此可见,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受贿罪的法益应当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公正的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