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

  

  首先,便于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公正司法。审委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议事机构,是依法享有本院最高权力的审判组织。审委会讨论案件,实际上是履行审判职能中的一种特殊职能,是审判程序上的一个特殊程序。而检察机关依照职权和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相应地“参与”到这一特殊程序中。通过列席审委会方式开展法律监督更为直接,更为有效。列席法院审委会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全面了解,有利于掌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情况。通过列席审委会,检察长可以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说明,克服了审委会委员未参加庭审的亲历性缺陷,使审委会对案件有更为全面、深入的了解,同时也避免因法院办案人员汇报案件时可能带有的主观性误差导致审委会委员作出错误判断,从而提高案件的质量。同时,这种监督方式可以增强审委会运作的透明度,避免审委会的暗箱操作。对此,我国前首席大法官曾说过:“扭转目前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解决裁判不公问题,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审判监督。”而列席审委会是目前最经济最实惠的审判监督。[11]


  

  其次,排除对审判的干预,有利于审判权的独立性。我国的司法体制具有鲜明的本土化特征,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并列,二者同属于广义上的国家司法机关,彼此之间形成“荣辱与共”的关系,共同执掌国家司法权,法官和检察官均系司法官员,有着共同遵循的职业价值、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义务,同质化色彩十分明显。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的法院和审判人员需要凭借内在力量的壮大来排除来自四面八方的不当干扰。当现有的制度尚不能为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抵御不当干扰提供足够的支持与资源时,审委会成为壮大了法院抵御不当干扰的力量,并发挥着保护审判人员的作用。于是,寻求外在的力量支持成为法院更好的排除不当干扰地选择,检察机关以其“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可以名正言顺地予以排除,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列席监督职能应尽的义务。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客观上有利于减少和排除非司法权力对审判的干预,有利于司法权整体的独立性,壮大抗击不当干扰的力量。


  

  再次,列席制度是构建和谐司法的需要,有利于减少司法冲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理念正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我国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不因法律监督关系而存在实质冲突,监督过程应该是国家权力之间的协调过程,构建和谐司法是“两院”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目标。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