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各项制度都在不断地完善,而我国的审委会制度似乎仍然是一成不变的,所表现出来的理念还是传统意义上的,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公正司法的要求越来越不相适应,弊端日益突出,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审委会职能的反思,由此出现了“废除”和改革的呼声,其弊端及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委会职能行政化。判定审委会的性质,既要看它是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审委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审委会并不能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扰的作用,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审判权便捷、隐蔽的通道,是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的审判组织。二是审委会的运行程序不规范。法律对审委会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存在不足,从而影响了审委会的运行。有的学者认为,像审委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作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没有法定程序,就只能是任意、随意;没有程序,就难有公正。三是审和判分离,造成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公认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审委会,法律没有规定其是一种审判组织,也没有赋予它具有审判权,然而承办人愿意将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从而使得熟悉案情的合议庭审而不判,而不熟悉案情的审委会则不审而判。审委会实际上成了我国的一个特殊的审判组织,容易影响审判的质量。审委会对重大或疑难案件行使事实上之裁判权所产生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状破坏了程序正义的底线,致使审判权力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是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通过暗箱操作的方式行使审判组织的职能很显然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的低下,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五是错案责任追究制难以落实。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案子,集体对外负责。当案子被认定为错案时,真正要追究委员个人的责任是很难的,而法院院长也不必对出了差错的决定负总责,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则更不公平,因为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是无人负责,所谓的“错案追究”在这时也就名存实亡。[10]
鉴于以上弊端和问题,审委会制度面临取消或改良的抉择,当取消审委会的裁判权力在短期内不可行时,改变此制度以往的运行模式便成为次优的选择,检察机关的参与于是成为审委会裁判权力运行的拐杖,列席审委会就成为正当性制度的载体。可以说,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审委会制度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讨论因为检察机关列席监督的存在而相对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