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席制度没有违反诉讼原则,不会导致控辩失衡。审委会是法院内设的一种特殊审判组织,它主要是通过审查、听取案件承办法官的报告,经过审委会委员讨论和表决,对案件做出裁判。审委会在审理案件形式上具有间接性特点,对案件的判断和处理主要依赖承办法官和庭长等具体承办部门人员的口头汇报并经询问、商讨等方式使各审委会委员形成对案件的内心确信后经过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
控辩平衡指的是公诉人、出庭检察人员与辩护律师在法庭活动中诉讼地位的平等,而不是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人员的地位平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超然的,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没有可比性。同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公诉、抗诉,其利益诉求和诉讼中相对一方的诉求是根本不同的,他没有自己的特殊要求,而诉讼中另一方当事人则显而易见地只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不管是以公诉、抗诉身份或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进行法律活动,其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价值,只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且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他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责,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席的,其目的是对审判评议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既然不是作为公诉人出席审委会,当然与控辩平衡原则没有任何关系。
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审委会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有决定权是明确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时间处于案件开庭审理之后。此时,检察机关的起诉、抗诉等诉讼启动程序已经进行完毕,案件实体和程序性问题的控诉立场已经通过公诉人的诉讼活动充分展示,检察机关不可能游离于法律规定以外通过非程序行为继续行使控诉职能。没有行使控诉职能,就没有辩护,控辩平衡也就无从谈起。质疑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导致控辩失衡的理论是不成立的。
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为法律监督者的法定权限而非其它检察职能。在这种情况下,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审查结果向审委会报告案情,此时既无控方,也无辩方,检察长列席并非延伸控诉行为,是诉讼监督权而非指控权,不违反控辩平衡的原则,具有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三、审委会制度现实状况是列席审委会的动因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审委会制度存在天然缺陷,审委会制度现实状况令人不满。可以说审委会本身的制度和现状存在弊端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动因。审委会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带有浓厚的历史和政治色彩。我国一直沿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一,行政机关的领导既拥有行政权力,又可以行使司法职权。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大部分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审委会的传统,审委会的设立与当时国情十分相符;另外,由于当时我国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法官文化程度不高,有必要对审判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保证审判质量。正是由于上述一些原因,才使我国实施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委会制度,集体讨论案件的做法也一直沿用至今。对于这种做法,在当时及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起过极为重要的作用。一是体现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二是提高了法律适用的正确率,有利于减少错案、冤案的发生,更好地维护了司法公正。三是有利于对审判工作、队伍建设等法院建设经验进行总结,不断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群众利益方面的作用。四是客观上有利于促进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因此,从审委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审委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审委会这一制度自设立以来,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确实发挥过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