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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

  

  列席制度是正当程序要求,不受秘密评议原则约束。对列席制度正当性的质疑以其违反秘密评议原则为立论依据,认为审判组织在评议案件时处于一个相对隔离的场所,审判组织以外的人员不得在评议案件时参与讨论,发表意见。既然审委会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在讨论案件时行使的是裁判权,那么它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也理应遵循秘密原则,列席监督无疑构成对秘密评议原则的破坏。[7]我们不难发现,质疑者遵循的推理方式,以“遵循秘密进行原则”和“审委会是审判组织”为前提,以“审委会评议案件时遵循秘密进行原则”为结论。审委会是否为审判组织,可从其是否符合审判组织的构成要件来加以判断。亲历庭审、形成裁判、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公布裁判结论是审判组织的三大必要性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审判组织肩负着控辩双方的期望,连接着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公正的审判需要审判组织保持行为的评判性、亲历性,并以听证、认证为其基本的行为方式。[8]审委会虽然有权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但不直接参加这些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其对重大或疑难案件所形成的处理决定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而是以合议庭的名义对外发布。由此可见,审委会十分明确的不具备审判组织之“亲历庭审”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公布裁判结论”这两个必要性构成要件。所以,以违反秘密评议原则为立论依据质疑列席制度正当性的观点由于进行推理的前提的不成立而站不住脚。


  

  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认为,评议秘密原则包括:评议过程不公开;参与评议的法官应就评议与表决结果保密。这一原则是通过一系列立法进行确立并加以巩固的,并一度成为大陆法系法院不可质疑的信条和近代司法传统,被看做是“法官独立的守护神”,具有维护法官独立、法院威信与声望的制度价值。[9]而所谓审委会制度秘密原则,正是其“暗箱操作”的弊端之一,这与大陆法系的秘密评议原则不是一个概念,其涵义也迥然不同。如果说审委会的评议活动须严格保密,检察院及其所属检察官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这与法官的职业纪律要求绝无二异,那么单从保密要求而言,检察长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负责人,享有诉讼过程的知情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前提,没有理由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长排斥在所谓秘密评议的栅栏之外。伴随着程序正义的宣扬、审判公开的强调,案件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实行公开化成为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的强烈诉求。他们对案件裁判结论形成过程的不公开持有越来越强烈的质疑,即便结果正当的案件裁判结论,也会被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猜疑,因为不公开的审委会制度不具有正当程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进行法律监督缓解或释放了这种不正当性,参与了合理因素,使审委会制度更加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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