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这个平台,还体现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这是法律监督的终极目的,也是实现民主政治的最终目标。列席制度正是克服了个人力量直接抗衡司法公权的不对称制约形式,为公民维护自身人权提供了一个坚强的司法之盾,从而使针对个人的国家权力行使更加规范,有效保障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避免司法公权的双刃剑对公民人权可能造成的误伤。[3]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个别案件的监督,是防止和避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效措施,约束了司法权力的扩张和滥用。
基于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我国设置专门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是审判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于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对于消除和遏制司法腐败,对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司法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正当程序的体现
在当下的法治话语中,正当性如同正义、公正、公平一样,给人以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之感,犹如雾里看花。[4]正当性涉及的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丹宁勋爵说:“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5]正当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只能按照原则和规范进行诉讼活动,实质要求是,执法行为必须是正规的、符合正义和人类理性的,并能够获得公众的认同和接受。正当程序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检察机关是维护正当程序的专门机关,是正当程序的捍卫者。
在依法治国的环境下,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必然是法治原则。[6]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又以正当程序为保障,严格健全的法律监督体系有赖于和谐的法治环境。所谓审判是实现法治、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说法,实际上这只是相对于执法环节而言。若从整个法治制度上讲,审判并非是“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环节之后,法律监督将真正担负起对司法行为的约束任务,担负起对违法行为的最后纠正的使命。因为法律监督是从执法和司法环节中分离出来的,是针对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更高层次的行为控制模式。事实上,监督也是一种正当程序。就实践而言,在目前法律没有为审委会设置相应的程序的情况下,由列席的检察长来监督整个审委会会议的进行,实际上是正当程序的体现。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是严格依照国家诉讼法规定,在诉讼程序的范围内行使的职权。列席制度的运行与诉讼程序具有同步性,随着诉讼程序的启动,列席制度也开始发挥对诉讼程序的监视和督促作用。列席制度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建议权,只限于提出建议,但不能停止决定的执行。不会出现“法官之上的法官”。引起的直接后果只是启动诉讼程序,产生的直接后果也不具有终局性,没有必要对正当程序的列席制度产生恐惧。就目前而言,质疑或反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理由,一是提出了审委会是审判组织,应当遵循审判组织秘密评议的原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则破坏了这个原则;二是提出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导致控辩双方失去平衡等。针对以上两个质疑,本文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