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
——兼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正当性
蒋炳仁
【摘要】该文从国家权力模式、权力制衡、统一法制和正当程序等多个角度,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正当性这一基础问题进行积极的论证。以此消除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种种质疑。
【关键词】正当性;法律监督;列席审委会
【全文】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法制统一性的内在需求
法律监督作为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功能就是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正确统一实施,确保国家法律能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法律所确认的社会关系能得到维护和履行,对严重损害宪法和法律,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追究。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个案追究,通过对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办来完成的。所以,法律监督权的价值追求体现在每一个案件中,那就是维护国家法制正确统一实施,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这也是法律监督权自身的价值所系、力量所在。[1]
维护法治是法律监督的天性规律和内在价值。检察权的天然的监督的特性,是与行政权、审判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虽然一切国家权力都是公共权力,由于它们的内在性质不同,内在固有的规定性也不同,权力的功能表现和价值属性也就不同。审判权具有判明是非、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而检察权所具有的法律监督天性,即维护国家法制正确统一实施的属性,是其他权力所没有的。[2]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审判委员会作为权力主体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如果没有监督,权力的运行将处于不可控制和不可预测的境地。其法律性就难以明确,公正性就难以体现,权威性也就无从产生。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填补了此程序审判权没有监督的空缺,保证了国家权力运行的完整性。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实质是通过监督国家权力来达到国家权力之间和谐的目的,并使国家权力每时每刻受到监督,在任何情况下都处于可控制状态,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和理性选择。通过国家权力划分可以达到制衡权力的目的,有助于保证国家政治权力健康运行,防止国家权力的腐败。通过分权还可以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科学化,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达到国家权力之间的和谐。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不仅是对审判权力的简单制约,也是为了提高审判权力的效率,达到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