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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监督的理论与实践

  

  (三)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


  

  1.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的关系


  

  项明认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对检察机关这一国家机构的根本定性,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实现自身职能的具体途径,离开诉讼监督就无从开展专门法律监督,履行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职能必须在诉讼监督中才能完成,二者如同表里。中国人民大学田宏杰教授认为,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核心或者说最主要组成部分,但绝不能将诉讼监督等同于法律监督。王志坤认为,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属于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法律监督是目的、功能和理念,而诉讼监督是具体的工作领域、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并且他认为,法律监督只是一种制约理念,在消极意义上通过诉讼分权来实现—这是当前域外检察最一般的模式;在积极意义上通过干预(提出纠正)来实现—它的极端模式是一般监督,中国模式是诉讼监督。[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邹开红对11个诉讼监督地方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认为地方立法中有的是加强“诉讼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有的是加强“法律监督”的决议或决定,但这些地方立法在内容上并没有本质区别。诉讼监督还是法律监督,形式上看似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但实质上法律监督是目的,诉讼监督是手段。可以通过加强手段更好地实现目的,而不能通过加强目的实现目的。在新形势下,加强法律监督更要强调和重视诉讼监督。[5]


  

  2.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关系处理


  

  王洪祥主任认为,从检察机关职能构成来讲,侦查、公诉与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不可分离的几个组成部分,但是办案职能、诉讼职能与监督本身又是有所区别的—它们的对象、内容、运行方式和相关程序有所区别。为了更好地整合资源,使这两种职能能够协调,地方上有的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尝试、探索将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度分离,如设立专门诉讼监督职能部门,同时强调诉讼职能办案部门、诉讼监督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支持。当然,适度分离的过程中也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上予以解析、分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吕涛副检察长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控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区别与联系进行了分析,认为二者在主体、客体、内容方面均有不同,但二者也有紧密联系:二者相互依存、互为条件,二者所体现的功能具有契合性,二者的价值追求相同。[6]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业务委员会主任钱列阳律师对如何协调公诉与诉讼监督职能提出了疑问,如被告人提出自己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并且法庭传侦查人员出庭时,公诉人是单纯的公诉职能,为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进行辩护,还是能够与法庭一同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对侦查中有无刑讯逼供进行客观公正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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