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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诚信说’若干观点质疑

  

  因此,在大陆法系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不以善意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立法例居多数,在这些立法模式下,善意仅影响不动产取得时效之期间,在个别国家亦对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产生影响;以善意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仅出现在德国,且标的物限于动产,不动产取得时效亦不以善意为要件,且即使占有人为善意,对其期间亦不生影响。


  

  徐国栋教授宣称大陆法系国家“主观诚信的主要舞台是取得时效”,[5]但上述考察已经表明,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除德国在动产之上要求以善意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以外,均未采以善意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善意在多数情况下仅对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发生影响,并非取得时效的核心制度。而在民法中,善意的适用场合是非常广泛的,并非限于取得时效一端。“主观诚信说”明确提出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主观诚信,可是又将其主要适用领域明确限定于取得时效,与民法的总分逻辑显然是矛盾的。并且,就是在取得时效中,善意的意义也已式微到上述程度,又如何使取代该概念的主观诚信在民法总则中立足?


  

  不仅如此,取得时效制度的可适用空间究竟有多大,实际上还是一个颇值探讨的问题。如在法国物权法上,因善意占有动产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但是,一方面,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另一方面,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的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6]如此一来,取得时效在动产上基本没有可适用的空间。


  

  在德国,取得时效更是被一些民法学著作称为“历史的残留物”。[7]这是因为,从取得时效的本质来说,其意义在于平衡私的所有与社会和平秩序之间的张力,用时间来治愈权利瑕疵给社会生活带来的不便和困扰。治愈的途径乃是斩断公示名义人以前一切的权利关系,使往昔就某物存在的一切权利关系对新产生的权利秩序不生影响。这样,只要有一定时光的流逝,公示名义人的“权利”对物权受让人来讲便成了一种新的、干净的权利,视以前不曾发生过流转。由此给物权交易创设一个新的权原起点。可见,交易安全的维护乃目前取得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众所周知,在交易安全之维护上,民法可以有多元的制度安排,诸如推定力—公信力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占有诉权制度等。在采行推定力—公信力制度的国家,取得时效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机能较弱,善意第三人可以借由公信力制度获得保护而无取得时效适用的余地,只在受让人为恶意而无法善意取得标的物的场合,取得时效才有其适用。故而在德国这样一些实行推定力制度的民法里,取得时效机能并不显著。事实上,它只适用于占有脱离物的情形(因为占有脱离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8]在法国、日本等公示对抗主义的民法制度下,虽然学界有主张其物权公示的效力为消极信赖,但笔者的论证表明,无论是法国民法还是日本民法,对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占有,事实上均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之适用,[9]因此,这些国家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亦值得怀疑。更有甚者,有的学者经过研究以后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在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占有制度等民法所有权取得及相关制度的夹缝中已无生存余地,其在功能上可被诉讼时效所取代,同时又无理论上之存在基础,[10]从而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彻底的否定。上述情况,可能也是我国《物权法》不采纳取得时效制度的根本缘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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