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诚信说’若干观点质疑
——以取得时效制度验证主观诚信的相关理论
王立争
【摘要】不以善意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立法例在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居绝对多数,主观诚信说关于大陆法系国家主观诚信的主要舞台是取得时效的观点没有依据;其对英美法系采此种做法的理由分析亦经不住推敲。取得时效中的善意与主观诚信在概念上无法对接。主观诚信的涵义表明其仅仅是揭示了不损害他人权利这样一种最基本的法律意识,没有必要套上主观诚信的神秘光环。
【关键词】主观诚信;善意;取得时效
【全文】
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学界多年的研究以后,已经取得了相当数量的成果,是目前我国民法诸原则研究中相对较为深入的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理解诚实信用的涵义。对此,我国学界在相对长的时间内并无太大进展,直至2001年,徐国栋教授发表《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一文,[1]才将诚信的涵义拓展到主观诚信领域(以下将围绕此观点展开的理论体系统—称为“主观诚信说”),标志着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其核心观点,是以主观诚信取代长期盘踞在物权法中的善意概念,并将其与客观诚信合并,形成主客观统一的诚信概念。[2]该观点提出至今,学界似无太多明确的回应,偶见有对此观点进行提倡的,也基本是徐教授观点的翻版;[3]至于提出不同意见的,更是十分鲜见。鉴于该问题涉及民法基本原则体系设计及相关制度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界理应有所回应。笔者不揣陋见,愿以本文作为一个初步的评论性尝试,以就教于徐国栋教授及学界同仁。
因“主观诚信说”主要是以取得时效为展开途径的,故本文的思路发端,亦从取得时效开始。依通行的民法理论,取得时效制度系民法物权法中的制度,在人身关系法中并无适用余地,尽管“主观诚信说”的提倡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了其亦可以适用于人身关系法乃至公法的结论,[4]但本文的出发点是对主观诚信的观点进行验证,而不是论述取得时效本身,因此仍然仅考察物权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而物权法的取得时效以所有权最为典型,故本文论述范围仅限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中善意的式微及其适用范围狭窄不足以支撑“主观诚信说”
善意在取得时效中的定位,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做法颇为繁杂。具体说来,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一致,无论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不以占有人之善意为构成要件,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占有人之善意将使时效期间大为缩短;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在占有人之善意非为取得时效之构成要件以及善意对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的影响上与上述做法相同,惟法国民法将动产善意取得作为取得时效之一种,而在意大利民法,动产占有人之善意亦将使其时效期间减短;德国民法的做法最为简洁,动产取得时效一律以善意为要件,善意不仅非为不动产取得时效之要件,亦对其期间没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