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致力于保证男女平等的目的也反映在第23条的相关实践中。在该公约制定之后,国际劳工局(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就曾对公约与国际劳工组织所制定的保护妇女地位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发表过意见。国际劳工局在研究该公约与1948年《雇用妇女从事夜间工作公约》、《雇用妇女从事地下一切矿场工作公约》之间的关系时认为,尽管后两个公约似乎对妇女的保护更加有力,但由于这种保护对男性并不适用,容易造成对男性的歧视,无法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因此并不在《消除对妇女歧视一切形式公约》第23条的适用范围之内。这实际上表明,如果适用结果导致男女间的歧视,更优条款就不能适用。
(二)更优条款的适用不得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国际法规则的适用不得损害一国国内的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这一点在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反映。欧洲人权法院在Soering案中的判决也表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申请人Soering要求欧洲人权法院判定英国决定向美国引渡自己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规定,因为其被引渡到美国后有可能会遭受不人道的待遇或处罚。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申请人主张,在第3条项下,国家不仅承担不得施加不人道等待遇的义务,而且承担了不得将个人置于可能遭受此种待遇的境地之义务。英国不同意这种解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第3条项下义务的构成需要结合案件的所有案情来考虑。《欧洲人权公约》的意图在于在社会一般利益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之间寻求平衡。随着世界流动性的增加,犯罪越来越具有国际性,如果对涉嫌从事严重国际犯罪行为的嫌疑人不予引渡,不仅会导致国家无法履行保护个人的义务,而且会破坏引渡的基础。这些在引渡案件中解释这一概念时都是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11]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判决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在本案中,法院面对的是对《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两种解释。一种是宽泛的解释,其结果是不得引渡申请人,事实上对申请人保护更为有力;另一种是限制意义上的解释,其后果是促成引渡的实施。法院在解释第3条时注意到,案件的重点不应该放在对申请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上。相反,法院认识到了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所蕴含的重要社会利益,尽管此时不引渡对个人更加有利,但却会影响社会的重要利益。尽管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条约冲突的情况,但是,法院关于第3条如何解释的观点却可以运用于此种冲突的解决上,即在面临相冲突的条约规定时,法院应该选择优先适用那些虽对申请人不利但却对维护社会整体更为有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