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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中的“更优条款”

  

  三、“更优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况


  

  即使在保护相同个体相同权利的情况下,更优条款也并不是一概适用的。也就是说,其适用仍然存在例外。纵观更优条款的国际法实践,可以发现,该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况主要有两种:适用结果导致歧视、适用结果会导致侵害社会整体利益。


  

  (一)更优条款的适用不得导致歧视


  

  适用更优条款能强化对有关个体权利的保护,但如果这种适用同时在事实上会导致对其他个体的歧视,更优条款就不能够适用。我们还是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有关情况来说明这一问题。在该公约的制定过程中,负责公约起草的工作组提出了一份草案,其中该草案第17条要求公约尊重当时各国国内法中有关对妇女保护更为有利的规定,但并没有说明公约与当时其他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随着草案付诸讨论,有些国家的代表建议在公约中加入关于本公约与其他现存公约关系的条款。建议条款的具体措辞如下: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由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主持制定的涉及妇女地位的现行公约。[8]但另外一些国家的代表则反对这种规定,理由是这种规定与公约草案的目的不合,因为公约草案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编纂现有法律,而且在于改进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允许公约不影响现行条约规定,那么将很难达到改进现有条约规定的目的。另外一些国家的代表则认为,可以接受所建议条款的规定,但是应该在条款中明确,如果公约的规定对妇女不是更加有利,就不得影响现行其他公约的规定。[9]这种意见随后为委员会所采纳。


  

  在公约草案的进一步讨论中,情况又有了一些变化。一些国家明确表明了对公约规定承认其他法律中“更为有利规定”的不满,因为判断更有利规定的标准并不明确。而且,从规则的实际效果看,一些看似对妇女地位保障程度较高的规则事实上未必更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如1948年《雇用妇女从事夜间工作公约》禁止妇女从事夜班劳动,其意图是为了保护妇女,但是由于事实上剥夺了妇女上夜班的选择权,很难说该公约事实上更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公约的上述规定引起了妇女组织特别是女权主义者的抗议,国际劳工组织不得不于1990年修订了该公约,改为禁止孕妇从事夜班劳动,并增加了为上夜班的女工提供医疗检查、医疗咨询服务和支付更多工资等规定。最重要的是,这种具有更优条款性质的规定破坏了保证男女平等的公约目的,因为片面强调对妇女的保护会导致对男性的歧视。最终,为了协调这些不同的意见,公约采取了一种新的措辞来表述相关的标准,即“更有益于实现男女平等”。[10]根据这种规定,解决本公约与其他公约冲突的标准不再是适用更有利于妇女的规定,而是适用更有益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否则就会导致对男性的歧视,违反男女平等的基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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