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两项条约保护同一个或同一类个体的不同权利的情形下,能否按照更优条款的要求,适用对该个体更为有利的规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例,前者第15条(2)款规定,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根据这种规定,妇女应该在婚姻缔结和终止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后者第18条规定,公民享有思想、意识和宗教自由。这两者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冲突。根据伊斯兰国家的法律,妇女不享有在法庭作证等诉讼权利,同时在结婚离婚上也没有和男子同等的自由。那么,对于伊斯兰国家的妇女而言,应该如何适用相关公约处理其上述权利呢?联系这些伊斯兰国家的实践,可以发现,它们都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做出了保留(如该公约第15条、第16条等关于保障妇女婚姻和其他与婚姻有关权利的规定)。这表明,伊斯兰国家认为当妇女权利与本国和本民族宗教信仰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应该优先。这事实上就排除了更优条款的适用—尽管根据伊斯兰国家的法律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妇女所能得到的保护显然比上述公约所提供的保护在程度上要低得多,但最终的结果仍然是保护程度相对较低的规则得到了适用。此外,如果受到保护的个人在符合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定的情况下自愿选择适用对自己保护程度更低的规则,这种选择似乎也应该得到尊重。
在两项条约保护的对象属于不同人群的不同权利时,更优条款的适用也面临一些困难。不同人的不同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冲突已经是社会中比较常见的现象,不同人之间的私法权利甚至宪法性权利之间的冲突比比皆是。如某人在公共场合放映违背某民族宗教信仰的影片,就会涉及表达自由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邻里之间一方在深夜仍然在麻将桌上鏖战并大声喧哗,就会引发自己的娱乐权与其他人休息权之间的冲突。[6]此时如果适用更优条款,对于放映影片或打麻将的一方来说,关于表达自由权或娱乐权的法律规则的保护力度显然比关于隐私权或休息权对他的保护力度更大,此时应该适用对其更有利的规定,结果是其有权进行此类电影的放映或者在深夜尽情玩乐:而对于需要维护自己宗教信仰或休息权的一方来说,关于宗教信仰或休息权的法律规则在保护力度上肯定会强于对表达自由权或娱乐权的规则,这所导致的结果是其有权阻止放映此类电影或影响自己休息的行为。可见,更优条款的适用根本无法解决权利的冲突。事实上,对于这类权利冲突而言,解决方法除了在具体诉讼中进行利益衡量外,更重要的是私人自己对权利的自我限制或消除影响,如选择在自我或小范围内放映此种电影,打麻将者自觉减少喧扰程度,需要休息者在房屋内安置更好效果的隔音措施,[7]等等。因为,就抽象层面而言,我们无法去判断相冲突的两种权利何者更加重要,即很难说表达自由权或娱乐权就一定比宗教信仰和休息权更重要。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更优条款的目的尽管是保护个体的权利,但其更多是保护个人利益免受国家的侵犯,而不是针对其他个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