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优条款,还体现在大量的国际人道法条约之中。如1972年《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公约》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或克减缔约国根据1925年6月17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日内瓦议定书》(以下简称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及议定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背离缔约国在有关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中的义务。这样,如果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或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国际人道法规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保护标准,则应适用此种含有更严格规定的公约。[3]
除此之外,在一些涉及国际争端解决的条约之中,“更优条款”也在发挥作用。如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7条(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议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样,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纽约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法或该国缔结的其它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4]当事人因而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法律进行适用。
“更优条款”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对此,有学者结合国际劳工保护条约对这一目的进行了进一步阐述:解决国际劳工事务规则之间的冲突,应该以国际劳工法的“发展进步”作为主要标准。国际劳工法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进步。这样劳工标准的冲突不能仅仅用形式上的标准来解决,决定性的因素应该来源于劳工标准的内容和目的这种实质性因素。因此,在相关条约发生冲突时,必须援引对于工人更为有利的劳工标准。这样,如果两个国际标准中有一个更高的标准,就不会有产生真正的冲突,因为履行更高标准的同时势必也履行了较低的标准。[5]这种阐述对于国际人权条约同样适用。
二、“更优条款”的适用范围
“更优条款”虽然能起到类似于冲突条款的作用,但其并不能解决所有国际人权条约和国际人道法条约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更优条款主要适用于两项条约保护同一个或同一类个体相同权利的情况。如《美洲人权利和义务宣言》和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只是前者对生命权的保护始于出生,后者的保护则始于生命孕育。由于后者的保护期间更长,其对个人生命权保护显然更为有利。因此,对于同为上述两公约的缔约国而言,一般都根据后者保护个人的生命权,这也符合更优条款原则的基本逻辑—遵守更高标准的规则同时也就遵守了相对较低标准的规则。对于除保护同一个或同一类个体相同权利之外的情形,如两项条约保护同一个或同一类个体的不同权利,或者保护不同人群的不同权利,更优条款的适用就会有些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