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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中的“更优条款”

论国际条约中的“更优条款”


廖诗评


【摘要】更优条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冲突条款,其目的除了解决不同条约之间的冲突外,还能更为有力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际法实践中的更优条款主要集中在个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之中,但其适用也要遵循一定的要求和条件。在国际条约中适当引入更优条款,对于解决条约冲突有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条约冲突;更优条款;个人权利保护;自足制度
【全文】
  

  “更优条款”(more favorable provision)是国际条约中一种具有冲突条款性质的条款,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条约之间所可能发生的冲突,其主要含义是,当本条约规定与其他属于“同一事项”条约中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该适用对条款保护对象而言更为优惠或更为有利的规则。“更优条款”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密切相关。传统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主要适用于国家和个人在经济贸易交往中的待遇问题,“更优条款”则更强调对国际关系中个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其主要出现于国际人权保护、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国际人道法等涉及个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之中。


  

  一、“更优条款”在国际条约中的体现


  

  “更优条款”首先体现在国际人权保护条约中。如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2)款规定,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进行限制或克减。根据公约缔约前的准备资料,该款的意图在于保护独立于本公约而获得承认的权利,同时防止当事国以相关权利在公约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范围较窄为借口,对其国内的个人已经享有的权利进行限制。如果现行的条约给予个人较之于公约更多的保护,该条约就应该优先于公约适用。[1]易言之,两公约关于个人相关权利的保护具有最低标准的性质,一方面,各国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权利保护不得低于两公约的标准,另一方面,公约欢迎各国通过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比公约水平更高的保护规则。这样,通过公约中的“更优条款”,个人的权利得以获得更为全面和有力的保护,从而更有助于实现公约的目的与宗旨。


  

  同样的规定也出现在《欧洲人权公约》中。该公约第53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限制或克减根据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根据缔约国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所保证的任何人权及基本自由。《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形式公约》第23条则规定,在缔约各国的法律或者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中,如载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其效力不得受本公约任何规定的影响。除此之外,其他很多国际人权条约中都有类似的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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