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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常识主义刑法观

  

  (三)刑法学的知识构造


  

  1.我国刑法学的知识构造与国外的差异,最大的地方在于犯罪论,而不在于刑罚论。刑罚论部分,世界各国的教科书大同小异。当然涉及到刑罚观,比如,刑罚的目的、刑罚的功能,可能有差异。康德、黑格尔、贝卡利亚在刑罚观上就有差别。但是,在刑罚的适用、刑罚的执行上面,基本没什么差别,所以,真正的差别在于犯罪论。那么,犯罪论上的差别怎么消除,我觉得在一定程度上要考虑思维的出发点问题。


  

  思维的出发点是对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的判断。所以,犯罪论体系是从生活经验判断出发到理性判断的过程,这个是起点。如果不重视犯罪论问题上的对生活经验的判断,一上来就是理性的判断,或者是意识形态的判断,这样的刑法学可能是有问题的。犯罪一定是违法和有责的行为,如果从生活经验上来讲,这是两个问题,违法是被告人该当何罪的问题;有责是拿谁来“开刀”的问题。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论的关系特别密切,但是,判断一个人是不是违法的,是解决一个人从生活经验上判断或者从常识上判断,究竟该当何罪的问题。那么,接下来才是进一步的实质判断,即拿谁开刀、由谁负责这样的问题,即有责性判断。刑法的适用,一定是一个“选择性执法”的过程,社会中每一天发生的违法或者犯罪为数不杀,犯罪黑数也不计其数,所以,受到处罚的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惩罚是有意或者无意“选择”的结果,就需要考虑“该当何罪”和“拿谁试问”的问题。这种思考进路,首先是从生活经验出发,从事实出发,从日常生活的一般感受出发,做出判断。那么,犯罪论体系的判断,要从生活经验或者说日常生活的感受出发。犯罪论的判断是从经验的到规范的、到价值的判断,这样说符合犯罪判断的过程,也符合犯罪论的理论发展史。从这两个角度来讲,犯罪论的判断都是从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出发做出的。那么犯罪判断过程是先立足于对事实的判断。必须先考察有什么样的行为,有什么样的后果,这些外在的东西、事实的东西是什么,然后,才说这样的行为从价值判断上看,实质上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最后,才说责任落到谁头上。这个过程是从经验到最后的价值判断的一个过程。刑法的理论史,特别是犯罪论的理论史,从古典主义,从“违法是客观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到“违法也可能是主观的”这种新古典主义,到行为是受目的支配这种目的理性,一直到最近的理论发展,都是从单纯的重视经验到逐步的重视价值的判断,重视这种理性的判断,这么一种发展史。所以,刑法学要向前发展,一定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不能脱离常识,如果脱离了这个东西,刑法学者之间的分歧就会无限大。因此,在刑法的知识构造里面,回归常识是有可能的。


  

  2.刑法理论中有很多模糊地带,需要我们去处理。司法上作出决断的过程,很多时候是对生活经验加以考虑的过程。例如,甲、乙两个人站在某招待所的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米多远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作为目标比赛枪法,约定谁输了谁拿出一包香烟。两个人轮流各射出子弹3发,均未打中磁盘,但其中某一发子弹穿过树林上空,飞向距离该阳台约133米远的人行道上的电线杆附近,导致恰好经过此处的行人丙死亡。事后,司法机关无法查清由谁发射的子弹导致被害人丙死亡,如何处理本案?[12]按照中国现在通说的理论,共同犯罪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立法上不承认共同过失,学说上也没有系统的共同过失理论,所以,对这两个人定共同过失的犯罪就多多少少有些问题;如果定各自的单独过失,需要证明致死的那颗子弹由谁发射,从而确定谁对死亡结果负责。但是,本案不能查明共犯关系,也不能查明因果关系,是不是对两个行为人都作无罪处理?我认为不能。对本案的处理必须考虑生活常识:被害人死亡,该后果和行为人的行为有一定关联,行为人应当对此负责。所以,法院对本案最终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妥当,单纯从理论的角度看,可能还有疑问,但公众并不是不能接受这样的裁判。按林东茂教授的说法,犯罪是一段恶缘,这就需要了结。如果不对甲、乙定罪,这段恶缘还了结不了,就没有人负责。所以,像这样的案件,我基本认同法院判决,但是,究竟怎么去解释它,可能有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对甲、乙不定罪的话,结论和国民一般的判断是偏离的。被害人死了,而且明显是这两个人中的某一个人打死的,但是现在没有人为此负责,公众可能就接受不了。


  

  司法判断上容易陷于两难境地,但需要法官去决断的场合还有很多,比如说对偶然防卫,司法上就需要决断对这个防卫的人要么定罪要么宣告无罪;又如,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生命的案件,理论上可能有很多处理方案,但是,实务上也一个选择的问题。而这个选择就是你要考虑他是不是最终接近国民的规范感觉。再比如,甲是一个乡镇税务所的所长,打电话向一个公司的经理乙要钱,说如果你公司能够给我们16万元供税务所组织职工外出旅游用,这样公司原来提出的免税申请,虽然不符合条件,但是,税务所也可以给予减免,这一减免可能一年就是上百万。乙当然愿意答应,就给了甲16万。16万当中12万用于这个所里所有人外出旅游,还剩4万块钱,所长甲拿去女儿办婚礼用了。检察机关起诉乙对单位行贿,犯罪数额是12万。对甲法院判决受贿4万元。这个案子可能判得有问题,就是凭最一般的生活常识经验判断也可以想象,乙行贿16万的时候,那一定会有一个受贿16万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如果说乙行贿16万,但是,又判甲受贿4万的话,那剩下12万就不知道去哪里了。因此,这个判决明显偏离一般的规范感觉。理论上讲受贿和行贿是对向犯。对向犯的场合,并不是对两方都一定要定罪,但在行为上这两个人一定是相互对合的关系,行贿的人拿出多少钱,受贿的人一定是收了多少钱。所以,在乙单位行贿罪16万的时候,就得说甲所在的单位受贿16万,再进一步判断单位所受贿的16万当中,有4万是不是被甲贪污了。只有这样这个数额才对得上。所以,刑法理论对很多问题的解释和我们司法实务中对案件的处理,就得考虑在有不同选择、方案的时候,哪一种判断最接近于最基本的常识,这样的分析才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偏差。


  

  3.刑法的理论不是精确的理论,很难做经济分析


  

  刑法上的很多判断,必须考虑当下社会中的常理或者常情究竟是什么,而不能做经济分析,不能去“算账”。“刑法的经济分析”这样的思考进路,注定是很边缘的。刑法要对付的是最复杂的社会关系,基本不能依赖于推算,用再精确的数学公式,实际上也是算不出关于犯罪与刑罚的问题。[13]经济分析难以进入刑法学领域的理由在于:(1)个案的犯罪情节很特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要均衡,但是,在很多时候,法官的量刑只要不接近于畸重,就很难受到责难。即使是两个大致相同的案件量刑上的悬殊也在所难免。比如,贪污罪的量刑是有数字衡量的,似乎可以做经济分析。在很多地方,只要贪污十万以下的,基本上是贪污数额增加一万元刑期增加一年左右。但是,很多案件很特殊,比如说,犯罪人是为了给父母治病,或者为了小孩上大学,正缺这一万元,但对其要跟其他贪污同样数额的罪犯一样判,就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只是一个一般的规定,判刑时要针对个案,作特别的考虑。此时,就一定是要去尊重生活常识。期待可能性理论,为什么在19世纪被提出来以后,在很长时间是学者们津津乐道的问题。实际上它也就是考虑在国家刑法权威的重压之下,怎么去照顾一些很特殊的情况:由于个案很特殊,作特殊判断的时候就需要考虑生活常识的问题。而期待可能性一旦阻却责任,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期待可能性能不能阻却责任,是常识主义的判断。再比如,说窝藏和包庇行为是妨害司法的行为,一旦实施即可定罪。但是,如果被包庇、窝藏的人是本犯的父母或者配偶,如果一定要追究窝藏包庇者的刑事责任,可能效果有限。此时,放弃追究实际上就是常识主义的考虑。如果仅仅靠经济分析,说什么样的包庇、窝藏行为可以定罪量刑,那包庇、窝藏家属的行为一定可以,但是,“亲亲相隐”这样的规定,在中国古代有,在现代的某些西方国家还有,它也是不能简单地算经济账的。此外,一般认为,财产刑是可以算账的,像罚金,似乎一个人犯多大的罪,就应该判多重的罚金。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判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是《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但是,假设现在有一个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被告人刚满17岁、不到18岁,他是主犯之一,即便判他罚金,他没有办法缴纳;考虑到这种情况,法官也可能对其尽量少判罚金,即便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所以,即使是刑法中最容易算账的这样一部分,用到一些特殊案件、特殊人身上的时候,也可能行不通。对于刑法之所以不能算账,就是因为有很多事情的处理涉及最起码的生活常识。(2)刑法当中有些问题的解释会很复杂,很困难,这样的问题很多。对于某些问题的解释之所以很困难,那还是因为我们要考虑生活常识,而不是单纯的考虑经济分析那一点东西。刑法上的判断,说到底是善恶的判断,而不是资源配置或者社会财富的分配。(3)刑事上的追诉有时一定要不计成本。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窃了,无论其价值多少,按理说,警方花多大的代价也要把这个案子破获,因为我们需要通过犯罪论体系,通过刑法来实现正义。那么,我们就必须考虑,社会的正义,或者有罪必罚,比投入产出的经济分析更重要,我觉得这是需要考虑的。刑事诉讼法上有时候考虑司法效益,考虑投入产出。但是,在刑法上,类似的东西都是不能考虑的,我们不能去责难司法机关不应该这样投入那么多,产出那么小。刑法上的判断,是在充分尊重生活常识基础上的价值判断、规范判断。这种判断,注定不是一个很精确的判断,这种判断一定要立足于、偏向于常识主义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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