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行政诉讼的法目的之内在逻辑决定了客观诉讼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保护—监督—维护”构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行政诉讼属于主观诉讼的范畴。而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看,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又属于客观诉讼的范畴。但是“护—维护—监督”三者之间关系的内在逻辑又决定了监督行政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是因为,所谓监督行政就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它是行政诉讼目的的逻辑起点,也是行政相对人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前提,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客观诉讼所追求的行政客观法律秩序是不谋而合的。没有监督行政之立法目的的实现就谈不上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这种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在逻辑也决定了行政诉讼首先是客观之诉,从而决定了客观诉讼是行政诉讼中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这一矛盾的对立统一体中的主要方面。至于维护行政之立法目的,尽管其处于理论界的一片“讨伐”声中,但由于行政诉讼毕竟承担了一定的政治功能,从司法的政治功能上说,维护行政是有其必要性的。但是,笔者认为,维护行政只是行政诉讼目的的附带目的,既不是行政诉讼的逻辑起点,也不是行政诉讼所追求的主要目标,只是通过个案的审理,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尽管行政行为有瑕疵,但出于公共利益考虑,维持或者确认行政行为有效。其存在的价值只是司法权所作出的判决对行政行为的国家态度而已。尽管维护行政行为违背了诉讼本身的规律,脱离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却保障了行政客观法律秩序的实现。
通过上面的论证,我们完全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行政诉讼总体上是一种客观之诉,判决与诉请之间并非严格遵循诉判之间的对应关系,弱化诉求在审判中的地位,而是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判中心,强调诉讼对客观法律秩序的价值追求,判决可以超越诉讼请求。诉讼出于客观法律秩序的价值追求,诉判关系的非一致性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突出地表现为维持、确认合法等行政判决形式。这为维持判决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规范和限制适用:维持判决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客观诉讼要求对行政诉讼的许多程序作出不同于主观诉讼的相应变化和特别的制度安排,包括受案范围、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审判组织的结构、法官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方式,特别是法院在证据调查查明事实中的职能、法院判决的种类和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等诸多方面。[19]从判决的角度看,从主观诉讼的角度,或者从解决纠纷、权利救济的角度,维持判决是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行政判决只要对原告的诉求加以回应,就可以达到诉讼的目的,实现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即使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行政权是否侵害行政相对人权利,仍然只关系到公民私权利的保护,没有牵涉到整个公共利益的保护,更没有关系到客观的公法秩序之实现,因此,行政判决也只需要对公民的权利是否有必要保护作出回应就可以了,要么满足要么否定原告权利救济的请求就可以达到诉讼目的,无需作出维持判决。然而,从客观诉讼的角度看,人民法院行使着立法机关赋予行政审判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更多的是表明国家审判权对行政行为的态度,而非回应或者至少淡化了对原告诉讼请求。因此,行政判决未必一定需要与诉请一致,行政诉讼可以超越诉请裁判。
尽管如此,行政诉讼仍然是通过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程序,也需要遵循诉讼的基本规律,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维持判决脱离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肯定性判决,脱离了诉讼本身的规律,因此,必须予以限制适用。
维持判决究竟要发挥什么功能是我们讨论进一步完善这一判决形式的前提性问题。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意味着判决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维护,间接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判决对行政机关也产生既判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行政行为,即使行政机关以后发现确实错误,上级行政机关也不能变更。因此,从判决既判力的角度,维持判决发挥着两方面的功能,一是维护行政权的功能,一是约束行政权随意变动。而这恰恰后者是理论界或者实务界忽视的问题,有人甚至认为,由于维持判决的存在,行政机关即使以后发现确实错误不能改正,或上级行政机关也不能变更,是一个坏判决[20]本文认为,只要规范和限制适用维持判决,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相反,完善维持判决时,应当重视其约束行政权随意变更的功能。这是因为,原告为了自身利益,担心行政机关变更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提出维持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基于权利保护的需要作出维持判决支持原告请求,或者司法权基于监督行政的需要,防止行政权出尔反尔,随意变更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