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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

  

  (三)客观诉讼模式是由行政诉讼制度内在规定性所决定的


  

  尽管客观诉讼是行政诉讼与生俱来的品质,但是作为司法程序必然也会兼顾主观诉讼的特点,是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对立统一。当然,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在行政诉讼中,两种诉讼类型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两种诉讼类型通常交织在一起,既实现了司法权对主观权利的保护,也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合法性审查,保障客观的行政法律秩序。我们更要清楚认识的是,正如前面所言,二者是不能等量齐观的,客观诉讼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行政诉讼总体上呈现客观诉讼模式。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一是行政诉讼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诉讼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行政诉讼的性质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不同的国家中有不同的内容。但总的说来,行政诉讼具有三个方面的性质:第一,解决行政纠纷;第二,实施权利救济;第三,监督行政行为。这三方面的性质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表现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判例法国家尤其如此。但无论如何,只要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就必然具有这三方面的性质,只不过由于社会现实的不同需要而表现为不同的立法目的”。[15]就我国行政诉讼而言,理论上对行政诉讼性质的定位有“一元说”(解决纠纷)、“二元说”(解决纠纷、权利救济)以及“三元说”(解决纠纷、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笔者总体上赞同“三元说”,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具有解决纠纷、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三个方面的性质。总体而言,“三元说’不仅符合行政诉讼认识的最一般规律,而且是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产生的历史背景、立法现状以及行政审判的实践相吻合的。把握行政诉讼的性质需要从三个维度去理解: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要充分认识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一样,具有与生俱来的解决纠纷的属性,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环节;从权利的救济看,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遭受行政主体侵犯其权利后的事后救济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审查行政权的适法性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监督行政的角度看,监督行政是行政诉讼的根本属性,行政诉讼是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产物,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行政诉讼性质三个层面的认识是有层次的。孔繁华博士认为,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只是对行政诉讼性质认识的第一步,“只停留在这一层面上并没有全面的认清行政诉讼,也不能说明为什么行政诉讼要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的需要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野的重要原因,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差别是两大诉讼分野的原因之一”。[16]从此意义说,审查行政行政行为的适法性以及权利救济的需要是产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这一点不论在大陆还是台湾地区都是如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言:“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于历史沿革上并非因‘纷争解决’此一前法律性格之要求而生(即民事裁判制度早于私法而存在,并非因有私法之存在而设置民事裁判制度),而系基于对行政之适法性控制与对贯彻人民权利保护之要求而生。”[17]也就是说,“就法院基于法律对围绕国民权利及利益的纷争进行裁判这一点而言,行政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二致。但是,行政诉讼的对象涉及行政行为的适当与否,因此具有与私人纠纷的民事事件相异的性质”。[18]从上述我们完全可以推断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就是,行政诉讼首先是一种客观之诉,而后才是主观之诉,而民事诉讼则主要是主观之诉,客观之诉则是特例。这是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性质的根本差异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准确认识行政诉判关系的基础。


  

  二是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决定了客观诉讼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指向的客体。案件的审理对象是审判的重心,左右着法官的审判行为。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决定了行政审判程序过程中法庭审判的中心,行政审判程序只有紧紧围绕审理对象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从而体现行政诉讼的性质,进而发挥行政诉讼的功能,达到行政诉讼的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恒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请。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诉请是什么,法庭审判的中心必须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我们可以从行政诉讼的性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满足三个方面去理解。从行政诉讼的性质看,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恒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予以变更,从而维持客观的行政法律秩序。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主体与原告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首次行使判断权,首次判断权的结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启动诉讼程序后,形成的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三方—原告、被告和法院。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原告诉权的行使,是司法权对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司法审查,其重心就在于审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满足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的决定因素,同时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焦点。因此,行政案件审理的对象必然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诉讼审判过程中,不论行政诉请的形态,整个行政诉讼都是围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司法权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以及特定情况,评判行政行为的效力,从而直接或间接对行政诉请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决。因此,从审理对象决定判决对象的角度,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决定了行政判决的对象就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决定了行政诉讼属于客观诉讼的范畴,不是以回应诉讼请求而是以回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要旨。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的决定性因素。从此意义上说,客观诉讼的审理是主观诉讼审理的必需路径,通过客观诉讼的审理达到了主观诉讼之目的,因而客观诉讼在这一对立统一关系中必然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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