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观诉讼模式是由行政诉讼是与生俱来的品质
行政诉讼从它的“娘肚子”一民事诉讼脱胎出来后,究竟具有什么特殊性是我们把握行政诉讼性质的关键,也是我们认识行政诉讼的逻辑起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最大的特殊性就是行政诉讼是一种客观之诉。但恰恰理论界却忽视了行政诉讼之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性质,把行政诉讼定位为主观之诉,而淡化了行政诉讼作为客观之诉的应有内涵,这是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误读。这种误读直接导致了对行政诉判关系定位不准,错误地认为诉判一致是一个普适的原理,并进而佐证维持、确认合法等判决由于超越诉请而具有正当性危机。
事实上,行政诉讼具有客观诉讼属性是与生俱来的品质。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凸显了客观诉讼特征。最初我国行政诉讼法草案就把行政立法目的定位为,一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与促使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就此,有关部门的人士以及学者们表现了不同意见。王名扬先生认为,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主要是依靠行政诉讼法。姜明安教授认为,草案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正确体现了立法目的,因为行政诉讼法的根本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国务院法制局季泽民认为,草案把“促使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作为立法目的不妥当,“促使”的含义是监督,似乎行政机关是不依法的,需要法院来监督守法,把行政机关置于一种被动地位。事实上,行政机关的行为大量是按照法律正当行使职权。对合法行为应当维持。国务院法制局高帆建议,把“促使”改为“维护和促进”或者“保障和监督”。[10]从行政诉讼法草案座谈会的意见看,政府法制部门和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有细微差别的,政府法制部门更强调行政诉讼法的“促进”、“保障”和“维护”行政行为的目的。而行政法学理论界看重的是行政诉讼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目的。但最终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结合大多数人的意见,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与监督行政依法行政为立法目的。维护与监督行政行为的实质就是要实现客观的行政法律秩序。即使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也暗含着行政诉讼就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公民权益是否被侵害是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息息相关的。因此,立法目的决定了行政诉讼必然是客观诉讼模式,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要宗旨。除了立法目的决定了行政诉讼是一种客观诉讼外,如果通览我国行政诉讼法,就会发现,不论是案件之审理对象还是行政判决的类型等相关条款的规定,都决定了行政诉讼总体上是一种客观诉讼模式。[11]笔者将在后面对此做进一步论证。
即使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史表明,设立行政诉讼的初衷并不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权益,而首先是为了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比如,享有“行政法母国”之誉的法国行政审判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是由于大革命前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对立情绪而设立的,法国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把行政案件交给行政机关自己进行处理,实质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自我反省的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促进行政职能的实现。因此,在法国存在按照法官判决案件权力大小分类的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意义和合法性之诉的类型,法院可以判决行政行为合法。“不惟大陆法系,在司法审查制度产生源头的英国,司法审查中所广泛使用的各种救济手段,即特权令状制度,其最初目的也是为了维持各级公共机构的效率和行政秩序。星法院用英王的名义对低级法院和各种法定机构发布命令,约束它们遵守法律、履行义务”。[12]即使“在美国的司法审查中,确认判决常和制止状同时采取,法院一方面确认某种行为是否合法,同时禁止或命令实施这种行为”。[13]美国的法院判决经常出现支持行政行为的判决,其目的就是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这一方面验证了美国人自己说的“三权分立”是迂腐的教条,也验证了在司法审查中也具有客观诉讼的特征。总之,“司法救济的历史表明,行政诉讼肇始于客观之诉即最初目的主要不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而在于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14]同样,我国行政诉讼也如是,这是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