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观诉讼模式是由我国的宪政结构决定的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其中与行政诉讼最为直接相关的权利是申诉权,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宪法依据。但有学者认为,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理由并不充分。申诉权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此权利不足以作为行政诉讼的根据。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相当不完备。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行使相应权利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而不限于司法机关;公民可以使用的方式包括“申诉、控告和检举”,而不限于提起诉讼。该条的内容是以行政权和行政行为为核心的,规定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是为了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以达到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之目的,而不在于对公民受行政行为侵害后主观权利的救济。[8]笔者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抽象性,它只可能对国家的根本制度做出抽象的规定,宪法规定的内容更多的是需要部门法予以具体化。因此,赋予宪法太多的功能,期望宪法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完备的依据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但是论者对我国宪法第41条的理解也不乏其洞察力,从我国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诉权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确应是一种客观诉讼模式。行政诉讼主要宗旨是以审查行政权和行政行为的适法性为核心的,赋予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的初衷是以公民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以实现客观的法律秩序、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为目的,其次才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现权利救济,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也就是说,从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看,我国行政诉讼是一种客观诉讼兼顾主观诉讼的模式。
除了从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的角度分析外,我国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也决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呈现的是客观诉讼模式。就我国的宪政结构而言,宪法在构建国家权力体系时不搞三权分立,但仍然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我国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的代表机关即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我国的国家权力格局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宪法地位是平等的,在宪法框架下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能,具有不同的权力特征和运行规律。行政权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行使、组织和管理社会的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司法权依照法律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不仅是简单的限制和约束,而且也是权力之间的相互支持与配合。不论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也好还是司法权支持行政权也罢,都是为了实现客观的宪法秩序。行政诉讼法作为调整司法权、行政权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力(利)关系的部门法,必然体现宪法法律关系。从此意义上说,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是我国国家权力关系在行政诉讼领域的具体化。因此,我国的国家权力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关系必然是既相互制约又相互支持的关系。从制约的角度看,司法权发挥着监督行政权的功能,表现在行政诉讼领域中,通过个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支持的角度看,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监督关系,在一定情形下,司法权也发挥着支持行政权的功能,表现在行政诉讼中,通过维持判决等形式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使行政诉讼承担着实现客观的宪法秩序的功能。正如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承载的司法功能除了如民事诉讼中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功能之外,还在于法院通过诉讼体现诉讼法承载的客观法律价值。这种法律价值除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外,更有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司法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不仅仅是两造之外的第三方,同时也是保证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保障。因此,在将来的行政诉讼法制度中,既要强调监督行政公权力行为,也要强调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方面。”[9]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或者确认行政行为合法,不但不与我国宪政矛盾,而且是我国权力关系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