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任何社会科学理论似乎都有反对或商榷空间一样,维持判决之存废在理论界也并不是采取“一边倒”的态度,主张保留维持判决的观点并未完全在学术界销声匿迹。有学者反对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代替维持判决,主张保留维持判决。主要理由是:第一,维持判决与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相适应,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维持判决与“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密切相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有悖这一举证规则;第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在实践中也并不需要。[3]也有学者从实践的角度认为,维持判决尽管是行政法理论不很健全时期的制度产物,但不能认为它的存在就是错误的。原因是:第一,行政诉讼法设定维持判决的本意是为了更好地规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相反;第二,维持判决适用上的误区并不能说明维持判决本身存在是错误的,只能说其在适用条件、标准制定上不很完善,导致了对其的认识也存在混乱;第三,判决的拘束力问题不仅维持判决有,其他判决形式都存在类似的问题。[4]
从“保留说”论证的逻辑看,“保留说”是多的是从技术层面论证维持判决存在的合理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解说了其存在的理论基础,缺乏从宪政的高度分析维持判决存在的中国土壤,即使从行政诉讼自身的角度看,远没有从更深层次洞察维持判决的正当性基础,给人以仅从现象阐释其存在的合理性之嫌。尽管如此,上述论者为我们打开了探索维持判决正当性的视阈,让我们看到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特殊性原理以及行政审判技术层面的特殊要求,客观上要求维持判决承担实现行政诉讼程序功能的任务。如果要进一步论证维持判决存在的正当性的话,显然必须从更深层次揭示维持判决存在的理论基础。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究竟何在?维持判决与行政诉讼性质是否兼容?其是不是体现行政诉讼的目标模式?这是论证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必须回答的问题。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必要从宪政结构的角度分析具有中国特色的维持判决制度的合理性,而且必须从行政诉讼自身内在的规律性,从行政诉讼性质、目标模式、诉讼类型等维度探讨维持判决的正当性。
二、客观诉讼模式:维持判决存在的理论基础
上述维持判决存废之争问题的症结在于,行政诉讼究竟是主观诉讼模式还是客观诉讼模式抑或二者的结合?所谓主观诉讼模式是指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主观权利,防止公民的合法权利被行政行为侵害或被遭到侵害后,恢复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客观诉讼是指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不在于维护公民的主观权利,而是为了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监督行政主体履行其法定义务或撤销其有违于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一般在客观诉讼模式中,诉讼以审查行政公权力行为合法性为主要诉讼宗旨,在行政审判中表现为法院仅仅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在主观诉讼模式中,诉讼以回应原告诉讼请求为主要宗旨,行政审判中法院主要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附带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把行政诉讼定位为主观诉讼,那么行政诉讼的基本问题无非是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就实现了诉讼的功能。而如果把行政诉讼定位为客观诉讼,那么行政审判的核心问题就是围绕客观法律秩序的实现,淡化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应裁判就可以达到诉讼的目的。显然,行政主观诉讼与维持判决是格格不入的,只有把行政诉讼定位为客观诉讼才可能给维持判决提供其生存的空间,法院基于维护客观法律秩序作出维持判决也就不足为错。因此,维持判决存废之争就转化为行政诉讼究竟是主观诉讼还是客观诉讼模式抑或二者的结合这一问题。
就行政诉讼法学理论而言,我国行政诉讼究竟是主观诉讼还是客观诉讼抑或二者的结合是存在争论的。人们往往忽视了行政诉讼的客观化特征。有学者认为:“自古迄今,中外行政诉讼制度原则上均为主观诉讼,客观诉讼仅仅是作为一种非常特殊、例外的情形存在,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恐怕也还会是如此。换言之,客观诉讼在逻辑上虽然可以与主观诉讼并立,但其实际作用或重要性却远远不及主观诉讼。另外,或许并非不重要的是,诉讼的基本问题无非是原告得通过诉讼为何种请求,对于原告的请求法院得作出何种裁判,这一基本问题决定了诉讼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制度设置。”[5]持该论者在学界也不少。尽管如此随着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仍然有为数不少的学者开始关注行政客观诉讼的研究,并提出行政诉讼客观化是行政诉讼的世界发展趋势。[6]“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在理论上表现为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统一体。建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客观诉讼制度,是从制度上改进、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方向”。[7]同样,上述论者也仅做了现象的诠释,并没有从理论上论证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统一体,更没有揭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在行政诉讼目标模式中的位序关系。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亦即我国行政诉讼目标模式应当兼顾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但是,二者不能等量齐观,行政诉讼目标模式总体上是客观诉讼模式,同时也兼顾了主观诉讼的特点,这是由我们国家的宪政结构、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等因素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