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反思

  

  (三)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行为人控制或者应该控制的客观条件,作用于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过程[3]。这个层次的行为概念是在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概念,相当于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犯罪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行为就属于在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概念。该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与一般意义行为的区别就在行为对象是否是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对象。只有行为作用于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时,才能是成立犯罪的行为。这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协调。而对于犯罪与犯罪行为的区分而言,虽然犯罪也是行为,犯罪行为也可以简称为犯罪,笔者还是认为两者并非完全等同。犯罪属于刑法对行为的否定评价,体现的是犯罪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律秩序的敌视、蔑视的态度;而犯罪行为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属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的范畴。当然,过分区分两者也无多大意义,笔者区分的目的在于强调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中行为的一个层次的概念,而并非与犯罪完全等同。


  

  (四)“危害行为”


  

  笔者认为,“危害行为”,其确切称谓应当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危害行为”是最狭义的行为概念,也是本文研究的核心所在。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该条规定的“行为”即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我国刑法理论将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特定化为“危害行为”,即赋予“危害行为”以特定含义,笔者认为也不能将其视为独立的行为。原因就在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是不包含主观要件的,仅包含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行为应当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缺乏主观要件,就不可能单独成立行为,也不具备独立存在的意义。


  

  四、刑法中“危害行为”的重新诠释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存在对于行为问题的层次缺失,因此导致刑法中一般意义的行为、犯罪行为、刑法中的行为以及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相互混淆,难以区分。尤其是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更是从称谓到定性,都需要进一步地探讨。“危害行为”究竟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还是犯罪行为的上位概念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与“危害行为”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可以说,以上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忽视的问题,也是研究“危害行为”必须解决并加以澄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