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法律适用中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法律适用中的实体问题。这一决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的分工,同时也说明司法解释权应当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38]有权解释能够为公众和司法人员提供对刑法规范含义理解的统一标准,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法官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则不可能具有这种功能。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规范的理解或解释是否正确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此外,不同的法官或法院对同一刑法规范的理解在不同地方、不同案件中有可能是大相径庭的,这也说明这种解释不具有正确性的保证。[39]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刚刚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省级法院是否可以就《刑法》作出解释,即使是《意见》,也属于在本省辖区内实施的指导性文件,应该属于内部指导性参考,没有对《刑法》作出硬性解释的基础。“浙江出台对交通肇事罪的解释是要用来指导当地的审判工作的,既不是立法解释又不是司法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法院显然是不具备解释刑法的主体资格的。”[40]浙江省高院擅自规定“交通肇事报警非自首”,在释法权限上或有不妥。[41]
在浙江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在重庆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维护现场、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罪行的都算自首。[42]“为什么在同一个国家,适用同一部刑法的时候,对同一个问题—交通肇事在司法实践中会有不同的处理呢?在这个地方算自首,在那个地方又不算自首,这就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会导致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受到人们的质疑,这是法律的悲哀,对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必须统一是当务之急。”[43]这种相互矛盾的界定自首结论,毫无疑问,其根源在于“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不统一”,即浙江省高院与重庆市高院都可以作出“刑法司法解释”。如果将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后报警无论作出肯定自首还是否定自首的解释,其结论当然是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浙江省高院与重庆市高院在解释交通肇事后报警是否构成自首的矛盾结论,如果行为人在浙江交通肇事后而到重庆报警,对此是按照浙江省高院解释的“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还是按照重庆市高院解释的“交通肇事后报警构成自首”来作出处理,这惟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评判才能解决此种两难问题。
【作者简介】
孟庆华,单位为河北大学。赵继刚,单位为河北大学。
【注释】廖德凯:《“报警不算自首”符合立法原意》,载《浙江法制报》20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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