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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论辨析

  

  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法律适用中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法律适用中的实体问题。这一决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的分工,同时也说明司法解释权应当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38]有权解释能够为公众和司法人员提供对刑法规范含义理解的统一标准,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法官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则不可能具有这种功能。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规范的理解或解释是否正确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此外,不同的法官或法院对同一刑法规范的理解在不同地方、不同案件中有可能是大相径庭的,这也说明这种解释不具有正确性的保证。[39]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刚刚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省级法院是否可以就《刑法》作出解释,即使是《意见》,也属于在本省辖区内实施的指导性文件,应该属于内部指导性参考,没有对《刑法》作出硬性解释的基础。“浙江出台对交通肇事罪的解释是要用来指导当地的审判工作的,既不是立法解释又不是司法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法院显然是不具备解释刑法的主体资格的。”[40]浙江省高院擅自规定“交通肇事报警非自首”,在释法权限上或有不妥。[41]


  

  在浙江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在重庆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维护现场、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罪行的都算自首。[42]“为什么在同一个国家,适用同一部刑法的时候,对同一个问题—交通肇事在司法实践中会有不同的处理呢?在这个地方算自首,在那个地方又不算自首,这就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会导致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受到人们的质疑,这是法律的悲哀,对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必须统一是当务之急。”[43]这种相互矛盾的界定自首结论,毫无疑问,其根源在于“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不统一”,即浙江省高院与重庆市高院都可以作出“刑法司法解释”。如果将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后报警无论作出肯定自首还是否定自首的解释,其结论当然是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浙江省高院与重庆市高院在解释交通肇事后报警是否构成自首的矛盾结论,如果行为人在浙江交通肇事后而到重庆报警,对此是按照浙江省高院解释的“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还是按照重庆市高院解释的“交通肇事后报警构成自首”来作出处理,这惟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评判才能解决此种两难问题。


【作者简介】
孟庆华,单位为河北大学。赵继刚,单位为河北大学。
【注释】廖德凯:《“报警不算自首”符合立法原意》,载《浙江法制报》2009年9月2日。
代玉元:《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能否认定为自首》,载《法制日报》2008年12月12日。
李文峰:《交通肇事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232页。
张剑:《论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的认定》,载《张家口日报》2008年6月11日。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495页。
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179页。
李克杰:《交通肇事后报警算不算自首》,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5月9日。
《交通肇事报警算自首不符合立法精神》,载《华西都市报》2009年8月31日。
江波:《交通肇事后报警与自首的关联之简评》,载http : //gxfy. chinacourt. org. 2009年9月1日。
刘树德:《规则如何提炼—中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页。
卢三华:《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情节》,载www. cnjccn. net. 2008年6月28日。
滑力加、孟玉平:《浅议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载www. chinacourt. org. 2004年3月13日。
周振义、王群:《交通肇事犯罪应当适用自首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3日。
穆福强、彭之宇:《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及其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22日。
李文峰著:《交通肇事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232页。
周兴中:《自首情节不适用交通肇事犯罪》,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26日。
黎琪、陈运红:《浅析交通肇事中的自首问题》,载www. chinacourt. org. 2009年3月13日。
舒圣祥:《交通肇事罪不应适用自首减刑》,载《长江商报》2009年8月31日。
王明辉、唐煜枫:《论刑法中重复评价的本质及其禁止》,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3期。
《交通肇事后报警理当算自首》,载《新京报》2009年8月31日。
郝传玺、锁楠:《专家称浙江规定交通肇事报警非自首有违刑法》,载《检察日报》2009年8月28日。
孙启香:《浅谈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载《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陈红艳:《过失犯罪是否成立自首之探讨》,载《怀化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王玉珍、谢海:《门头沟法院分析交通肇事案件疑难问题》,载bjgy. chinacourt. org. 2009年6月2日。
刘建梓:《自首情节应否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载hnfy. chinacourt. org. 2008年7月15日。
穆福强、彭之宇:《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及其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22日。
侯国云:《也说“交通肇事后报警不以自首论”》,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2日。
一川清流:《肇事后报警不算自首但逃逸后投案算,这是哪家逻辑?》,载《新浪博客网》2009年8月31日。
王艳雯:《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吗?》,载《江苏法制报》2008年3月18日。
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
孙金栋:《交通肇事后报警不算自首合理吗?》,载《半岛晨报》2009年9月1日。
李英伟:《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研究》,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
吴杭民:《在浙江交通肇事,到重庆报警才算自首?》,载《每日经济新闻》2009年9月4日。
曾艳敏:《探析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载《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8期。
赵秉志、陈志军:《莫让越权解释动摇罪刑法定根基》,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26日。
林维著:《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438页。
马松建:《刑法司法解释主体探析》,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曾粤兴、贾凌:《刑法司法解释的理性思辨》,载《法制日报》2003年10月23日。
刘艳红:《再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丁梅:《交通肇事后报警是否应该认定为自首?》,载blog. sina. com. cn/s/blog -4849e7390100j2k5. html 2009年9月3日。
舒圣祥:《交通肇事罪不应适用自首减刑》,载《长江商报》2009年8月31日。
《重庆对交通肇事后报警认定为自首》,载《重庆晚报》2009年9月3日。
《交通肇事后报警定性谁说了算》,载www. stnn. cc. 20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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