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浙江高院是否有权作出刑法司法解释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两个最高司法机关依法制定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外,一些省、市级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或多或少地发布过刑法解释性文件。这种做法是有违法律规定的。[35]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5月18日《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03年3月19日《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厅2002年5月23日《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第313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等。除了高级人民法院以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甚至包括区县一级的基层人民法院,都在其势力范围内颁布着类似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例如2004年10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
但在刑法学界,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能否由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以外的法院构成,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认识观点:(1)肯定说认为应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以刑法解释权。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以刑法解释权,既能满足不同地区和具体案件适用刑法的需要,又可以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的压力,提高审判效率。应当建立一种二级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即省级司法机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刑事司法解释权,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补充。各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据此应当享有刑事司法解释权,可以制作规范性刑事司法解释文件。[36](2)否定说认为“多级一元说”这种规范性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见解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是削弱了规范性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威,不利于其效力的发挥;其次是难以保证规范性刑法司法解释的准确性,给刑法的正确实施制造人为的障碍;最后是由于各级审判机关的解释不一,会破坏法制的统一性。[37]笔者更倾向于赞同否定说观点的看法,认为刑法司法解释限定在最高司法机关最大的好处就是能够保持刑法解释的统一性与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