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肇事后报警不算自首但逃逸后投案算自首是否符合逻辑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刑法不把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视为自首,并不是说在交通肇事罪中就不存在自首问题。对于那些肇事后已经逃逸,逃逸后又主动归案的,当然应该视为自首。[27]但笔者却对此规定持否定看法,其主要理由是:
(一)轻行为不认定自首而重行为则认定自首有违形式逻辑规则。
比较“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两行为的轻重,显然是“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于轻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属于重行为。如果在同样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形下,对轻行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不认定自首,而重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则认定自首,这肯定是存在逻辑问题的。因为较为符合逻辑的做法是:轻行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当认定自首,而重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则不应认定自首。难怪有学者”认为“浙江高院在作出这个规定问题上犯了一个非常低级的逻辑错误”。[28]
(二)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认为肇事后履行义务自动投案的不能构成自首,但逃逸后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的构成自首的观点本身存在矛盾,其潜在的倡导逃逸的导向本身不合情理,违背了立法本意[29]。
因为后者也需要符合自首条件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肇事者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也是肇事者与上述义务相并存的义务。依照同样的逻辑,如实供述义务的履行也阻却了自首的成立。这样一来,在交通肇事罪中就无法存在自首,而这显然违背了自首的立法初衷,也更违背了立法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从而鼓励交通肇事后积极投案的目的。[30]将逃逸投案认定为自首,是奖励肇事者的投案,也就是奖励“应该这么做”。依照此理,司法在追究交通肇事后报警者刑事责任时,当然应该奖励他的“应该这么做”,也就是承认交通肇事后报警为自首。这是同一件事、同一性质上的同一立法精神。如只奖励逃逸者悔罪后采取的尽义务行为,而不奖励交通肇事后守法尽义务的行为,这恰恰是说采用了双重标准。[31]
(三)将“逃逸”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立法者所关注的绝不仅仅是为了让责任事故容易认定,让肇事者主动接受法律追究;而是为了强调让责任人积极救助被害人,不应置被害人安危于不顾,自行逃跑,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这才是逃逸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缘由,也是加重其刑罚的关键所在。[32]从常识来看,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就可能挽回被撞者的生命或减轻伤害,如果“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那肇事者还有什么必要和积极性去及时抢救伤员?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虽然加重了对肇事者的刑事处罚,但肇事逃逸后更有可能使原本能及时抢救的伤员加重伤害甚至丧失生命。[33]有关数据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数量惊人,在这些交通肇事案中由于肇事者逃逸而无法侦破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交通肇事案件中,成立未逃逸的自首以及逃逸后的自首,这种观点自首的标准最低,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减少犯罪和促进社会和谐,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适用中“宽”的体现。[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