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肇事者构成犯罪时履行义务就是自首
从两者关系来看,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自首不应是排斥关系。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行为。如果把一个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等同于自首行为,这显然是说不通的。当法律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时,你只有履行此职责的义务,尽你应尽的责任。[1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的含义是:由于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履行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所以就不能认定报警行为为《刑法》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这在逻辑上缺乏关联性,即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与《刑法》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并无必然性联系。只有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是《刑法》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否定性条件下,才可以认定“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事故发生后主动向有关机关报案并等候处理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但“报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只要及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即认为车辆驾驶人尽到了“报案”义务,即便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百般抵赖;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报案与自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车辆驾驶人设定的义务是“报案”而不是“自首”,自首不是车辆驾驶人应尽的义务。[13]刑法和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不逃逸和主动报案等行为的评价并不相悖,交通肇事并非一概构成犯罪,在肇事者未构成犯罪时,应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当肇事者构成犯罪时,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自首情节。因此,不能以交通法规的某些规定来否定刑法的某些规定,更不能以其是法定义务的履行而否认自首的认定。[14]如果因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肇事者的义务而否定自首,那交通肇事罪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没有自首存在的余地了。[15]
三、交通肇事后报警认定为自首是否属于重复评价的问题
在刑法学界,认为将交通肇事后报警认定为自首属于重复评价者的主要理由是:(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因而再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即自首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显然是一种重复评价。[16](2)对于交通肇事而言,立法显然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所以一旦交通肇事中认定自首,等于是对未逃逸这一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17]在交通肇事后,现场等候与驾车逃逸事实上是司机仅有的两种选择,既然法律已经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事实上也就意味着在现场等候已经被减轻处罚,如果再次依据同样的原因以自首的名义更大程度地减轻处罚,对事故受害者就是极大的不公,甚至已经是一种对犯罪的放纵。[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