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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论辨析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论辨析



——兼评浙江高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

孟庆华;赵继刚


【摘要】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与故意犯罪同样存在自首;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并非是《刑法》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义务;交通肇事后报警认定为自首不属于重复评价;肇事后报警不算自首但逃逸后投案算自首有违形式逻辑规则;浙江高院擅自规定“交通肇事报警非自首”,在释法权限上有所不妥。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报警;自首
【全文】
  

  多年以来,刑法学界就对“交通肇事后报警”是否构成自首问题颇有争议。而近来重新引发此事端的是2009年8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其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由此导致众多刑法专家、媒体和网友的普遍质疑。依笔者所见,真理越辩越明,“交通肇事后报警”应否构成自首也只有通过辩论才能分清。本文即以辩驳的方式,对“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论作了较为全面而细致的探讨,以此希望对关注该话题的专家学者有所裨益。


  

  一、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自首”一般都是指故意犯罪,虽然过失犯罪是否可以有自首情节的争论在法学界一直不断,但从目前的法律来看,过失犯罪的“自首”,将会造成法律自身规定的逻辑混乱与法理矛盾。比如交通肇事罪,如果可以认定其自首情节的话,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成为自首情节,其双重评判的法理矛盾是显然的。[1]还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成立条件,犯罪事实容易被发现,原因也比较容易查清,犯罪人一般也都愿意主动承担责任,因此,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不适用于过失犯罪。[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以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否认其存在自首,这是缺少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根据的。刑法总则与司法解释都未否定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而在刑法理论中,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也有其充分依据,其具体理由是:(1)自首制度规定于我国刑法总则中,属于指导性的量刑制度,如果没有例外规定,对于所有案件都具有指导意义。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对适用自首的犯罪种类作任何限制,刑法分则也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罪不能适用自首。因此,交通肇事罪不应排除在自首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外。[3]对交通肇事案件而言,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处理的行为,应当视为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行为,肇事者经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就应当视为自首。[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只要其符合认定自首的两大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此司法解释中,也未明确指明自首的成立局限于故意犯罪,而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不存在自首。(3)自首与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均为犯罪人心理态度的表露,所不同的只是: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的心理态度,“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表现出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自觉性,进而体现出一定的认罪或悔罪态度以及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减弱”[5];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则是犯罪人犯罪时的心理态度,它与属于犯罪后心理态度的自首跨越两个时间段。从两者联系来看,犯罪人犯罪时的心理态度与犯罪人犯罪后的心理态度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犯罪人实施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后都有可能去自首或不去自首。如果认为,犯罪人实施故意犯罪后可能去自首,而犯罪人实施过失犯罪后则不可能去自首,这是一种片面的、不符合事实的论断。(4)过失犯罪人虽一般都能于犯罪后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挽救危害后果,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有关案情,但并非绝对如此。实践中,在过失犯罪后想方设法逃避承担罪责的过失犯罪人并不鲜见。相对于后一类过失犯罪人来说,前一类过失犯罪人的行为恰恰体现了其人身危险性较轻,恰恰是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理由。如果认为自首制度不适用于过失犯罪,则将意味着对上述两类不同的过失犯罪人要给予大致相同的处罚,这显然是违背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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