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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的法源意义

  

  最高裁判所今天整理判例,主要是考虑作为终审裁判所具有违宪审查权,负有统一解释法令的使命。所以,它的判决对于司法界有着莫大的影响。为了完成这样一个使命,最高裁判所设有民事、刑事判例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委员会的组成是从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官也就是大法官中任命6人担任委员,然后任命最高裁判所全体调查官(20名左右)担任干事,委员会的职责是审议哪些判决需要登载在判例集上。日本最高裁判所和美国最高裁判所差不多,美国最高裁判所是由大法官助理解决问题的,日本的最高裁判所是由调查官解决问题。调查官要比大法官助理高级一些,都是具有法官资格或者从地方裁判所调上来的。这些有法官资格的调查官,负责从自己上个月担当的裁判中选择具有判例价值的案件提交给判例委员会,然后在每次判例委员会会议上审议提交上来的案件,选择对实务上具有法学理论意义的事例,决定需要登载在案例集上的登载对象。通常来讲,判例分为两部分,一个叫判决事项,一个是判决要旨。判决要旨指的是判决内容,判决事项是做出该判断所考虑的因素。这些被登载的判例,原案都是由担任该案件的调查官来制作的原案,在接受了调查官所属办公室其他调查官的检点后,经过全体调查官检讨会的讨论,最后提交给裁判所的判例委员会审议。日本调查官不是专属的,这与美国不同。所以,专属官在大小办公室里经常会面,一般来讲,通过调查官的协调,判例中不太可能发生和已有判例相冲突的情况。如果存在与以前判例有抵触的话,则调查官请示小法庭的大法官,决定是否提交大法庭审判。按照裁判所的规定,大审院的判决被视为相同于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后来考虑到时代变化有了不同的要求,一年后改为小法庭也可以做出不同于大审院的判例。在日本二审高等裁判所(按区域分8个高等法院),由于判例委员会相互间没有联系,要避免存在差异就比较困难;另外,高等裁判所变更判例没有特别手续。所以,虽然高等裁判所没有对判决统一解释的目的,为了避免被委员会避免或否认,不同的见解提出是有节制的,即高等裁判所的讨论具有自律自制的倾向。在国外,法官是很保守的代表。在研究了众多的成文法国家法官造法中,瑞士法律有一条规定,当法律空缺时,法官可以仿造立法者来做出判决。但到现在为止,根据我和瑞士法官和学者的交流,这只是宣示条款,没有任何一个法官愿意冒着被整个社会对于是否按照立法者的目的适用法律的审判的风险,法官倾向于用更“暧昧”的手段进行判决,通常是通过事实认定的方式,事实上的偏差带来实质性的变更。


  

  美国宪法给了日本一个让其法院特别独立的设置:法院的财政是单独分立的,财政部或者内阁府做出了预算编制的概要后,国会对于最高裁判所的经费上予以保证。日本事务总局会在一审递送上来的大量民事案例中,将含有在裁判实务中具有研究意义的问题、案例收录到下级裁判所民事裁判例集中。收集范围比较广泛,编撰方针与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判例集有所不同:第一,仅仅是表示某个案件裁判官的见解而已;第二,编撰范围是以广而新为目的。当然最高裁判所的判例集不把下级裁判所的判决看作判例。但是学者中往往并不这么认为,这也影响到了司法界。下级审的判例认为其与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没有什么区别,其中不少都具有着重要的很高的价值。通常认为,下级审法官开拓了前人没有涉及的领域、展开了崭新的理论,并且很多下级法院裁判的判决最终被最高裁判所所采用,甚至某些著名的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的判例直接指明了接受下级审的观点;另外,承认下级审的判例有着将来发展性的价值,这也是不容置疑的。这举个例子来说,日本所有权留保是汽车推销的典型手法,日本三大汽车集团丰田、本田、日产(都会采用),当时东京地方裁判所对所有权留保中的特定条款是没有约束力的,做出该判决以后,当时丰田没有提起上诉,进而三大汽车集团全把所有权留保的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全部贷掉了。这个判例将社会中应当要如何做的东西,直接用判决表现出来后,造成了企业界被迫或者自律接受了。实际上下级审的判例大家都接受了,就到不了最高裁判所成为判例,但是这些做法有可能在以后的法律条款中加以吸收。


  

  (三)判例的价值及事实上拘束力的正当化根据


  

  学者对判例意义的认识,在不同领域各自都有见解。最大的问题就是,现在最多被接收的是川岛武义提出的预防法学观点: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追求的是行为规范角度的考虑。现代社会大家的直接交流少了,但通过网络等的交流更广泛了,广泛的交流手段带来了更多新的问题,这就将预防和抑制的问题提了上来。实务界、理论界大家共同感到悲哀的一点:我们的法律判决毫无预测性,这时法院只是判但没有给社会带来安定的价值,这很有可能阻碍社会发展。实际上法律要带给大家的是可预测的安定性,判例的作用除了法源意义之外,还有认识理解上的问题。判决作为一种先例将具体的裁判规范展示给社会,从现实来看,判例作为先例裁判是存在拘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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