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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的法源意义

  

  这段话什么意思呢?这就是说,作为下级审来讲,其应当预测自己的裁判是否经得起上级审的事后审查。在事实拘束力之外,下级审法官预测上级审法官可能作出判断的预测,如果不这样做不是真正负有责任的法官。换言之,这成为下级审法官的职务上义务。这是东京地方审法官在判决书上直接作出的(结论)。


  

  作为二级审高级法院,在二审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指出:最高裁判所采取的法解释,特别是被成为最高裁判所的判例,通常场合下也有可能暨将来同种案件的法解释,对此不予尊重的场合,体现出有着高度盖然性的公然的错误,为此初级法院在正确解释以及适用宪法以及法律时,尊重判例作为提示最高裁判所将来可能做出判断,一般而言就是理所当然的。换言之,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接受了事实的拘束力。但是,这没有肯定下级审作为初审裁判官的职务上的义务这一点,这在二审中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到了法官个人表态的问题上,确实有些不同。


  

  先介绍一下日本司法研修所(相当于中国司法资格考试通过以后,以前是两年,现在是一年半要到这实习;事实上半年在研修所受教育,一年到实务部门实习),这里的教官有一本非常著名的书《判例与阅读方法》,它认为即使还不存在地方裁判所乃至高等裁判所的判决,初级裁判所裁判官也应该自觉做出预测像最高裁判所那样的判断,将其视为职务上的义务。这实际上是刚才提到的东京地方裁判所做出的一审判决三年以后出现在一篇论文之中的。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浸透到了将来成为法官的预备者的头脑中。对此,曾经担任过最高裁判所大法官的谷口正孝(日本民诉法学者)前大法官认为:提及判例事实上的拘束力,初级审的法官必须追随最高裁判所那样就该事件做出判断,就会形成中央集权式的官僚体制。他担心初级审判的法官预测最高裁判所的判断,并尊重其做出的裁判可能会妨碍法官的独立性和良心。为此,初级审判的裁判官接受的判例中的法的拘束力,判例只是作为判断中的一个标准,而预测最高裁判所可能的判断将自己的判断追随其后,有碍于裁判官的独立。这一讲话有一定的矫枉过正的意思,不然各级审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可能对个案的考虑就会少一些,这也是成文法的一大问题。


  

  目前,日本法官对判例的态度大致分为3种(这也是很微妙的):


  

  第一种是判例具有法的拘束力。如果存在特殊情况,可以做出特殊的处理;但是作为原则,判例具有法的拘束力。


  

  第二是没有法的拘束力,只有事实拘束力。但是,作为初审法官有着预测最高裁判所法官判断的职务上的义务。


  

  第三种是对于职务上的义务采取否定立场,但是承认事实上的拘束力。而且,现在学者包括法官认为从社会科学的认识上,谁都难以否认事实上的拘束力。这一点在我国法院的法官中,也是觉得如果说存在这样的判例,这样的作用如果有的话也愿意走这条路。这牵涉到法官自我保护的问题,而且谁都不愿意别人否定自己。比如二审否定一审,我提出的观点被别人否定我也是不心甘的。所以,需要有一些标准让我们预测提出什么样的结论是会被否定的。如果这样的判断标准能够存在的话,那么可以在考虑这些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再提出自己的意见来,这种意见的方向性、目的性可能更加明确。


  

  3、日本的判例变更及溯及性


  

  下面,我还想简单说一下日本判例变更手法,以及田中英夫(研究英美法)提出的判例变更的溯及性问题。判例变更是必须非常谨慎的问题,他主要提到了判例变更上应当考虑的,而且这种考虑在法官的裁判上如何表现出来,而且社会上认可变更也要从这三方面考虑:


  

  一是私人主体的判例变更。比如私人企业之间,因为一定的规则改变了,比如对某个合同的解释通过判例改变了,那么就会影响今后大家订合同的注意点。


  

  二是行政事务。例如民法案例中牵涉到的登记事务,判例很可能对今后的登记审查要点带来影响;还有亲属法上的身份认定,这些判例变更的东西都会给行政事务带来影响。


  

  三是给司法实务带来的影响。实际上也正是判例具有了事实上的拘束力或者法源上的意义,这样的意义就使得变更带来了各种影响。我国法治建设时间较短,司法解释的影响面还不是很大。我刚才特别提到的彭宇案,稍微不好的话很多东西(的推进)就会很困难。尤其现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问题上,虽然现在解读很多,尤其是用文字很抽象的说明,这就可以从很多不同角度进行揣测,男女方都在想象如何运用会更有利。现在并没有判例出来,这带来的想象空间就很大,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的混乱,比如一下子登记增加了很多,这就带来了更加复杂的、最高法可能自己都未想到的一系列复杂问题。因此法治国家需要考虑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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