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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完善

  

  4.摆正了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角色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各种力量共同协作,推进纠纷化解的社会系统工程。法院仅仅是其中的一环。近两年来,有的地方法院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并未能自觉、清晰地意识到自己社会角色扮演的尺度,“主动”地承担了许多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如基层法院对辖区调解组织的建立和培训等。这些过于主动的行为并不是法院法定职责所在,也不可取。法院调解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各级法院明确自己发挥司法主动性的领域,从而在社会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确立合理的地位,扮演合适的角色。


  

  5.理顺了法院指导调解和职权调解之间的关系


  

  法院对其他社会调解组织的指导是一种因案件产生联系而进行的经验性辅导,不是也无力、无需进行知识性辅导。可以说,法院对调解组织的指导不是常态制度性要求。相反,法院的职权调解则是法院的工作任务之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改变以前法院指导调解与法院职权调解之间的模糊关系,彻底改变运动式的对调解组织的主动指导和阶段注重自身调解工作的工作模式。因此,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应该是法院的一种职能回归。


  

  6.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案多人少”是近十余年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方法可能有许多,但完善调解制度,使大量纠纷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得到化解确是降低社会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的治本之策。


【作者简介】
马建华,单位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参见王胜俊院长2009年7月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全面加强法院调解工作推动法院工作科学发展》。
参见王胜俊院长2009年7月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全面加强法院调解工作推动法院工作科学发展》。
参见《日本民事调解法》第2、13、16、22条,载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198页。
参见《日本民事调解法》第2、13、16、22条,载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199页。
“司法院”系台湾的“最高司法机关”,主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审判及对公务人员的惩戒审议等事项。“司法院”设17人组织的大法官会议,院长为主席,行使解释“宪法”、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司法院”置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另置“秘书长”一人。“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自2003年后,“司法院”设大法官15人。
【参考文献】{1}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
{2}林振通.域外司法ADR机制考察【EB/OL】.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 detail.php?id=232780,2010-01-19.
{3}[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M].台北:三民书局,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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