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在经历了从自发到自觉的实践后,制度的设计和建设就显得非常重要。它取决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和环境,决定着我国法院今后调解制度的发展,吸取曾经出现过的政策的波动、反复的经验,使司法行为在稳定、有序、法定的制度规范内进行。
2.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定位和模式
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院的工作实际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做法和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做法,我国法院应建立一种审前强制调解和审中注重调解的二阶段结合的制度。这也是建立一种法院调解的工作模式。
“审前强制调解”相当于国外的司法ADR制度。当纠纷在法院起诉后,案件法定地首先进人审前强制调解阶段。可以规定除确认身份关系等民事案件不适用该制度外,绝大部分案件则必须经过该阶段。通过审前调解可以使相当一部分案件,尤其是使在基层法院起诉的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小的案件得到解决。这样就可以对审判阶段的工作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
“审中注重调解”则是对我们当前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做法的规范。审中调解的制度设计应该注意克服当前调解中存在的久调不判、以调代判、为求调解率而违背自愿原则、压制强迫当事人同意等根本违反调解宗旨和原则的做法,要建立一种激励机制,使审判人员对调解工作产生内在动力、自觉意识和习惯。
这样,我国的法院调解就形成了“被动”与“主动”相结合的制度模式。“被动”是指法院必须对案件承担起调解的责任,当事人也必须经过这一诉讼阶段。“主动”是指法院的审判人员具有进行调解的内在动力,调解的自觉程度提高,自觉意识增强。
3.我国司法调解的制度完善
实现和完善这种制度模式,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具体保障制度,包括制度的规范、政策的驱动、人力的完备等内容。使得在这样一种制度模式下,法院调解工作得以自觉、自动地启动、开展和进行。
(1)调解制度的重新构建
第一,建立审前调解鼓励制度。“审前强制调解”程序虽然是法定的,但调动起当事人对调解的“热情”仍然十分重要。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对审前调解的积极配合,还涉及到对调解结果的认同程度及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审前调解鼓励制度应包括诉讼费的全额退费制度、调解地点、方式当事人选择制度、履行协议方法多元制度、调解人员当事人推选制度等,一系列有利于纠纷在平和、理智、谦让的氛围和环境中解决的制度体系。
第二,建立、健全相对独立的调解组织。法院可以在内部选择在职人员担当这项工作,也可以向外聘用法院退休人员或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审前调解员。实际上,这些做法我们在近两年的多元纠纷机制探讨实践中已经尝试并积累了丰富经验。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探讨实行的聘请退休法官调解案件的做法。
第三,定位调解结果的法律性质。调解结果的性质,即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是法院调解制度理论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对调解协议的法律定位有两种:一种是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是调解委员会等民间组织主持下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与被公证了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结合国外及地区的法院ADR制度和实践,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建立审前调解协议和审中调解协议地位区分制度。审前调解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的效力,具有申请法院予以执行的效力,并且法院不再进行司法判断;审中调解达成的协议则仍按现行制度,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