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传统审判方式相比,上述各国及台湾地区实行的司法调解制度、模式都是对法院向外分流案件、多种方式解决纠纷、降低社会治理成本、提高纠纷解决速度的新探索、新尝试。从某种意义上看,这些做法也都是对司法行为的保护。
比较而言,美国的司法ADR制度模式比较全面。它把仲裁、调解诉讼外模式积极进人司法程序之中,并予以制度化。实践中,美国司法ADR也成为各国建立各自司法调解制度的基础性立法范例进行积极借鉴和模仿吸收。英国的历史传统决定了其对司法制度正统性、“纯洁性”的强调和坚持。司法ADR不仅起步晚,而且纳入法院司法活动的范围也很有限,因而对其他各国的影响也比较小。与英国司法ADR相比,日本法律更鼓励调解程序的适用,鼓励法官参与调解的主动性。德国的诉讼和解、法院外和解制度,突出了强调社会多主体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理念。台湾地区的民事调解制度反映了民间调解与司法裁断相结合的特点。上述司法调解制度和做法虽然是各个国家、地区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出的探索,但它们仍然反映了社会纠纷、案件诉讼的内在规律。法系的划分及其特点决定了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司法ADR制度与我国法律制度的贴近。中华文化的传承和影响也决定了我们可以更多地吸收借鉴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的一些司法调解制度。
三、中国特色司法调解制度的建构与前瞻
1.对我国现有调解制度的评价
对于法院的调解实践,当前我们现在正处于一种从自发进行到自觉进行的转变阶段和过程之中。“自发”是指审判人员的调解行为基本上是处于一种自发的状态之中。因为一些案件,通过调解可以相对尽快审结,减少一些程序性的工作环节;调解可以说是回避矛盾的最好方法。但如此的认识和实践,仍然决定了当前各级地方法院对于调解还仅仅是把它作为尽快结案的手段。结案率的内部要求就是一种表现。这种初步的认识影响着对法院调解的制度设计。在要求调解率的工作条件下,久调不判、拖延不判的情况还会经常出现。因为调解受到办案人的社会经历、审判经验、法律知识、社会知识、工作态度、甚至法官个人当下情绪、法官评估纠纷复杂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决定了办案人是否愿意作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做到什么程度,等等。总之,调解还仍然是办案人的个人行为。
“自觉”则是以最高法院为主要代表的上级法院集体对调解的认识和制度设计。在国外和台湾地区司法ADR的立法和实践以及学术界对它的比较、分析和认识的环境和条件下,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主要设计者,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调解作为法院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设计和完善。最高法院2004年9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这种自觉认识以及以此认识指导实践的具体表现。该规定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工作方针则是解决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原则和定位。2009年7月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则是对五年来法院实践调解制度的一次总结。2009年5月最高法院学习宣传“东营经验”会议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和7月份的经验交流会对该原则的再次重申,则是对调解与判决关系原则的微观调整。在这次会议上,最高法院发于与会成员讨论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协议调解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纠纷诉讼外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稿,就是对法院调解理性认识基础上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