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台湾的调解委员会
台湾地区的司法ADR也主要是法院附设调解。这一制度历史比较久远。早在中华民国的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对调解就有了规定,尽管规定的极为简单。1930年2月《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公布,同年1月《民事调解法》公布。1935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增订了调解制度,将民事调解法内容并于简易诉讼程序中。1968年台湾地区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参考日本“民事调停法”有关规定,将调解程序单独设立一章。1990年8月对调解程序进行了修正,2000年2月修正民事诉讼法时进一步加强了调解程序的规定。{4}(P161—162)
台湾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主要包括:
(1)部分强制制度。一部分案件在起诉前应经过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最初规定,简易诉讼程序事件须经过法院的调解,但这样的规定没有考虑案件的性质或者当事人间的关系,因而调解的功效未能积极发挥出来。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性质、居处环境、一定亲谊、标的数额、有非讼色彩等因素,重新调整强制调解的范围,规定11种事件除有第406条第1项各款所规定情形之一者外,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2)调解委员会制度。原有的调解人制度仅规定当事人得推举调解人,法院得选任调解人。但实践中该规定并未得到重视和执行,调解工作大多仍由法官承担。由于审判的案件繁多,调解成效并不明显。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为加强调解制度,增强民众参与程度,促进司法民主化理念,将“调解人”改为“调解委员”,并大幅修改调解委员参与调解的条文,以提高法院的调解功能。地方法院将本管辖区域内适于为调解委员的人选列册,以供选任。调解委员的人数、资格、任期及聘任、解聘等事项,法律授权由“司法院”决定。[5]
为鼓励公民积极参与调解,提高调解功效,调解委员履行职务可以支领日费、旅费及相应的报酬。该笔费用由司法院决定,由国库负担。
(3)调解的程序。首先,调解的申请。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调解。但为保障特定案件首先进人调解程序,法律还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拟制当事人的起诉为调解的申请。所谓拟制申请,即特定案件即使当事人原本没有申请调解的意思,而以法律拟制其作出调解的申请。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拟制起诉为申请调解。包括属于强制调解的事件,而径行起诉的;有起诉前应先经法院调解的合意,但当事人却又径行起诉的。另一种是拟制支付命令申请为申请调解。债务人对支付命令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支付命令失去效力。这时债权人支付命令的申请,视为申请调解。其次,调解日期与调解处所。调解日期由法官依职权决定,调解活动程序原则上在法院进行,如法官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在法院以外适当的场所进行。再次,调解的顺序。除法官径行调解的外,案件应由法官所选任的调解委员一人至三人先行调解。调解原则上先由调解委员进行。待达到相当程度有成立可能或其它必要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为使调解程序进行顺利,在法官到场前,赋予调解委员程序指挥权。如双方当事人合意或法官认为适当时,也可直接由法官进行。调解委员有二人以上时,应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调解委员指挥调解工作。当事人对于调解委员人选有异议或双方合意出其它适当人选的,法官得另行选任或依其合意选任。{4}(P16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