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美国法律还设计了法院附设仲裁方式和法院“调解—仲裁”方式。法院附设仲裁是由法院强制或建议,对纠纷进行诉前阶段的仲裁,但该仲裁裁决不是终局性的;“调解—仲裁”方式是将调解与仲裁结合在一起的制度。
2.英国的可选择程序
法院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而不愿过多地介入ADR机制。英国的司法ADR起步很晚,并且主要是把ADR作为一项案件管理的手段来运用。1999年4月,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才把ADR制度引入法院系统。该规则规定,对争议额在5000英磅以下的小额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这一期间法院暂停诉讼程序,法院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考虑暂停诉讼程序。{2}
3.日本的家事调解
日本司法ADR最为发达。1956年日本制定了《民事调停法》,1996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裁判所的和解功能。为使纠纷能够在相互谅解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创造条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辩论兼和解”制度。日本法院ADR的主要形式是调解,调解适用范围较广。家事审判法规定,除了不适用调解的纠纷事项,如禁治产宣告等之外,其他所有的民事诉讼事件和其他普通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解。[3]法律还规定了调解前置制度,只有经过调解但达不成协议才可向法院起诉。
民事调解法则规定,发生有关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由法院设立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适当时,法官也可单独进行调解。如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则记载在笔录上,视为调解成立。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另外,日本法律还制定了金钱罚则来保障调解制度的实行。当事人如同意调解进入该程序后,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的,将予以罚款。{2}
4.德国的诉讼和解与法院外和解
1990年以后,由于诉讼案件大量增加而产生的压力,德国开始重视司法ADR的解决方式。德国先后制定了司法简便化法和司法负担减轻法,通过提高小额诉讼案件适用ADR的标的额,鼓励当事人在起诉前经过庭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法院负担。{2}
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而避免法院做出“对席的判决”。法律民诉法规定,在言词辩论之前设置一个和解辩论程序,并且要求在任何程序中法官都应当注意和好解决诉讼或者某些争点。相对于判决,和解还有一个优点,就是当事人可以超出诉讼标的范围确定他们的法律关系并且未参与程序的人也可被牵连在其中。为了保障和解的自愿性,法律同时规定,法官不应该迫使当事人和好解决争议,而只是提出“和解建议”。法官应特别避免他想节省与判决相连的工作“耗费”这一嫌疑。{3}(P172—178)
法院外和解也叫律师和解,是指律师在其委托人的授权下以他所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达成的和解。这种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必须通过相互的让步消灭他们之间的争执或消灭法律关系的不明之处。该和解依当事人的申请能够被法院宣告为可执行。立法者通过这一法律制度促使在法院外终结诉讼并减轻法院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