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为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步伐,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一重大战略决策,把中国的司法改革推进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的新阶段。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对于司法调解工作,《纲要》提出,对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工作要“强化诉讼调解”,对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要“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
2009年5月,最高法院在召开全国法院进一步学习宣传“东营经验”电视电话会议上,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至此,根据社会发展形势和法院审判实际,最高法院确立了司法调解新原则。可以说,与之前的调解工作原则相比较,新原则更加强调和突出了调解的地位和作用。
二、积极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的司法调解制度是完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重要条件
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除了要积极摸索、积累成功的经验、吸取失败的教训外,国外及台湾在解决社会纠纷的办法和方式也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重要来源。
20世纪五六十年代,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出现了“诉讼爆炸”局面。面对法院庞大的诉讼案件,各国都开始把目光放在法院外的其它社会力量上面。ADR就是这一条件和背景下的结果和产物。ADR的全称为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我们一般将它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它是对法院诉讼之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主要指法院以外的各种组织、机构,如仲裁、政府调解和民间调解机构的调解等对各类社会纠纷的调解和解决。与到法院诉讼立案解决纠纷相比,ADR形式表现为解决问题时间短、成本低,解决方式大众化等特点和优势,为民众所欢迎,为社会所接受,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
到了20世纪7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的一些州,设计、制定了法院内部设立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这实际上是把ADR当作了诉讼程序中的一环,因而称这种ADR为司法ADR,或称附设在法院的ADR (court annexed adr)。它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它不是法院通过审理以判决的方式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但仍然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一环。
各国以及台湾地区具体司法ADR的制度的内容各有特点。他们的做法都可以作为我们改进司法调解工作、完善司法调解制度的借鉴内容和重要参考。
1.美国法院的附设调解
美国法院主要设立附设调解方式的司法ADR形式。这种方式是由一位中立的第三人帮助争端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争端。调解人(调解员,即该中立的第三人)通过鼓励、引导、促使、增进双方沟通等方式,有时还采用建议双方接近的手段,以探索达到解决争端的途径。法官不参加调解,他把案件交给非营利团体的调解协会。
调解的程序则由法院的规则来决定。调解员由原、被告双方从调解员名册中选出,共同组成一个参加调解的调解委员会。该调解委员会由3人组成,其中原告挑选一名,被告挑选一名和双方共同选出一名中立调解员。在大约30分钟的调解时间里,先由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说明案件概要事实和各自主张,然后调解委员进行适当的询问。在此基础上,双方代理人分别对该案提出调解方案意见。调解委员会经过协商,归纳调解方案,向当事人做出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只要有一方对调解方案予以拒绝,该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1}(P115—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