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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

  

  从这一立场出发,我们在思考单位能否构成某个特定犯罪的时候,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不应当是笼统的“单位能否能够构成特定犯罪”或者“单位能否通过特定的犯罪行为危害社会”,而应当是单位能否通过自身的影响力起到抑制单位成员个人危害社会的效果。这一问题需要立法者考虑单位的职责、业务范围以及特定单位与内部成员的影响能力大小加以确定。这样的思路贯彻到司法实践单位犯罪的认定当中,单位犯罪的认定也就不再是单位行为能否符合某个具体犯罪构成的问题,而应当考虑单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在选任、监督等方面防止单位成员因其职责、业务行为而危害社会,这将成为单位犯罪能否成立的一个关键要素。正因为这一关键要素的要求,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呈现出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构成完全不同的色彩。“单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选任、监督措施”这一要素不仅仅为单位成员未经单位组织决定、默认、批准、认可,以其职务或者业务行为危害社会的情况所必需,而且在单位组织体直接主动控制犯罪的情况下也是必需的。因此,即使是以“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为其典型代表的单位组织体直接主动控制的犯罪形式,其成立犯罪的关键所在也不是所谓的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符合了某个犯罪的特定犯罪构成,而是单位组织体在监督、选任方面是否存在缺陷或者过错。如此一来,从法律意义上讲,经单位组织决定、默认、批准、认可组织体成员犯罪就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效能范围中的类型而继续存在了。


  

  最后,如果以单位组织体成员在实施单位职责、业务行为过程中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组织体是否存在监督、选任方面的过失作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唯一关键性要素,由于单位的监督过失或者单位固有的管理体制不完善或组织结构中存在某种缺陷而造成的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的过程中构成犯罪就成为单位犯罪制度效能范围的唯一类型。这显然不能够与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立法相互协调。我们认为,单位犯罪立法的改变是唯一的出路。建议如下:首先,建议将刑法30条修改为:“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监督选、任过失而造成其成员在其职责、业务范围内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负刑事责任”;其次,在分则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各具体罪名当中,不再采取“单位犯本条之罪的,……”之类的规定方式,而应当改为“本条追究单位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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