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要将单位的监督过失或者体制缺陷而导致的犯罪包含于单位犯罪制度的效能范围之内,我们可能直接面临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将在根据单位的监督过失或者体制缺陷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同于立法主要为自然人设计的某一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否具有合理性呢?[2]其二,单位组织体直接主动控制的犯罪是否还应当被保留于单位犯罪的效能范围之内?其三,此种理念与我国现行单位犯罪立法是否可以相互协调呢?回答这三个问题,必须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予以澄清,这就是立法规定单位犯罪的价值何在。
关于单位犯罪的设定目的,学界观点最多的是从单位犯罪之现实危害及由此产生的打击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这一角度出发加以论述的。{17}(P19)固然,以一个强有力的单位组织体去实施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较之个人要严重得多,但是立法规定单位犯罪的价值却不能够仅仅被限制在如此狭窄的视野之内,否则单位组织杀人是不是也应当对单位进行刑罚处罚呢?从打击、限制单位对社会的危害这一简单的思路来看,答案似乎应当是肯定的,但是这样的结论却显然是荒谬的。
其实,单位犯罪制度的立法价值应当是:通过刑事处罚,使单位组织体自觉承担起规制其成员行为,防止单位成员在与单位职责、业务相关的活动中危害社会的责任。众所周知,单位不同于个人,事实上并不存在所谓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22}(P56-62)其意志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成员来表现的。那么为什么不直接处罚个人,而是还要费尽周折地处罚单位呢?这一问题答案恐怕与现代社会中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周光权教授的研究,现代社会已经不再是个人直接面对国家的“个人主义社会”,而是进入了一个“法人社会”的时代。{23}(P135-137)在这样的一个时代里,法人作为由个人结社而形成的、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社会中间组织,起到了重建社会道德秩序,形成社会合力,制约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防止法治向官僚专制倒退的特殊作用。作为在现代社会的一个完全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法人往往会形成特定的群特性文化、组织结构和具有本位色彩的利益诉求,而且往往影响到,甚至决定着群体内部个人的行为方式和习惯。正是基于法人组织体对其内部成员的此种影响作用的存在,从国家的角度,将法人团体规定为刑事责任主体,通过外在的强制使单位具有忠诚于法规范的人格同一性,{24}(P72)进而对单位组织体成员施加影响,就可以限制并且减少单位成员的危害社会行为。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不采用处罚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个人抑制模式,而应当采用通过对单位组织体的意思决定过程施加影响来抑制单位成员犯罪的组织体抑制模式,处罚单位自身,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25}(P696)从这一角度看来,单位犯罪制度实际上就是国家借助单位影响力抑制个人犯罪行为这样一种策略性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