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单位犯罪制度的效能无法在打击环境犯罪当中最大化地得以发挥这一现实状况,可以尝试通过对通说的单位犯罪效能范围理解进行修正加以解决。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从业人员或其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刑法所规定的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19}(P82)根据这一定义,单位犯罪明显属于一种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的事后归责事由,只要自然人在其代理范围内为了单位的利益构成犯罪,就应当视为单位的犯罪。这与英美国家的“上级责任论”殊途同归。{20}(P26)该观点可以将“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责任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和“并非基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而是由于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的过程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犯罪”这两种情况包含于单位犯罪的效能范围之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通说在环境犯罪中面临的上述两个问题。但是,如果说我们可以没有什么障碍地将一般工作人员履行业务过程中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看成是单位的行为,那么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过程中故意地造成损害是否还属于正常的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恐怕在理论上难以令人信服地给出是或者不是的结论。
另外,在对上述通说单位犯罪定义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以黎宏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见解认为,单位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领导在单位业务活动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领导的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1}(P224)根据这一定义,单位犯罪制度的效能范围不仅仅应当包括上述三种属于“单位组织体直接主动控制”情况,还应当包括虽非基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的决定,但由于单位的监督过失或者单位固有的管理体制不完善或组织结构中存在某种缺陷而造成的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的过程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犯罪。{15}(P49)而且论者指出,现代社会中,在企业特别是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单位中,单位代表或机关主动决定或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主动控制)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情况比较少见,而比较常见的则是后两种情况。{14}(P67)相对于处于通说地位的单位犯罪制度效能范围理解,此种观点明显将单位犯罪制度处罚的重心放到了后两种情况之下,不仅缓解了单位犯罪主观罪过实践认定上的困难,对于弥补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漏洞也具有其合理性,而且避免了“上级责任论”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对此持赞同意见。但问题是,如何使这样的一种单位犯罪理念与刑法相关理论乃至立法相协调,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