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与单位对上述行为的直接主动控制难以证明相联系,通说理解可能会加剧刑法环境保护规则体系的漏洞。以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该罪的主观要件一般被理解为过失,即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按照这一通说观点,对出于故意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情况并不给予刑罚处罚,对单位组织体也是如此。而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对于自然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仍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对于环境而言,单位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其中最为严重者,如果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不处罚上述故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显然有失公平。更为有意思的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刑法第337条的修改,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单位,即使没有引起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也要受到刑罚处罚,两下对照,显然重大环境污染罪在上述情况下不处罚单位是不合适的。这两个例子为我们展示了我国环境保护规则体系存在的漏洞,而将单位犯罪的效能范围严格限制在单位直接主动控制的范围之内,显然会使得上述漏洞被放大到极致:假设单位犯罪的效能范围能够包含单位监督选任过失这样一种责任类型,那么即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也至少可以在单位组织体成员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且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追究单位的责任。
三、单位犯罪之立法价值与单位监督过失责任理念的再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