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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

  

  对于单位犯罪制度效能范围的上述通说理解,显然具有四个方面的根据:第一,刑法30条是其法条逻辑依据。在该法条当中,立法者所使用的是“实施”这样一个具有明显主动性的动词,因此将非单位直接主动控制的监督过失情形排除在外似乎属于理所当然的。第二,以“单位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犯罪效能范围理解为1996年以后的刑法修改草案第3稿至第7稿所认可,{15}(P44)这为其提供了历史性的依据。第三,对于单位犯罪的“类人化”理解为其提供了方法论上的依据。这里所谓“类人化”理解,实际上就是在与自然人犯罪行为相同的意义上理解单位犯罪。在事实意义上,刑法上的行为是在人类意志支配之下的身体动静。“有意性”和“有体性”是其中两个关键的要素。{16}(P22)用这种方法思考单位犯罪,当然会要求单位的意志、单位的行为以及单位与单位行为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将其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合理性根据。{17}(P12)第四,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需要为以“单位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犯罪效能范围理解提供了理论上的必要性。正如何秉松教授明确指出的,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意志或意识的反映或者是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不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18}(P152)


  

  尽管上述依据及其结论不无道理,但是若将单位犯罪制度效能范围的通说理解与环境犯罪结合加以考量,则显然不利于打击、遏制环境犯罪实践过程当中单位犯罪制度最大效能的发挥。以刑法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如果要求单位在实施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的过程中必须起到直接主动的控制作用甚至要求首先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才能对单位适用本罪所规定的处罚,将会造成的问题择其要者有如下两个方面:首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通过适用重大环境污染罪处罚单位,从而起到环境保护的良性效果,这主要是通说理解使得司法机关面临证明上困难。在目前国家日益重视环境资源保护的背景下,单位为了自身的生存,对于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将是非常谨慎的,而谨慎就会导致行为的隐蔽性。即使上述行为的确经过了决策机关的讨论,或者直接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也会想方设法掩饰直接责任人与单位决策机关之间的联系,更有甚者,为保护单位组织体,可能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给以金钱、利益等方面的补偿,让其独立承担责任,从而使单位逃脱刑罚处罚。这样的状况会使得司法机关证明单位对非法排污行为之间存在意志上直接主动控制变得非常困难,进而影响了重大环境污染罪对单位的良性适用,甚至造成该罪名从根本上对单位失效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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